(2015)杭滨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中赢方舟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赢方舟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浙江中赢方舟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临)楚天路88号1号楼2楼218室。法定代表人吴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波、徐碧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殷炜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振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中赢方舟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诉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徐碧纯,被告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赢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设计万级的净化工程,并进行制作、安装和调试。工期为50天,工程总造价140万元,改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同后,再支付工程总价的20%(被告须同时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发票应当为杭州当地发票,或者是被告公司开具的发票,否则原告有权拒绝付款),待第三方验收合格并调试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5%,六5%作为质保金,自开票之日起满一年后15天内扣除其他费用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6月25日经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双方协商结果支付了工程款131.7万元,而被告提供的发票均是第三方公司材料款发票,并非合同约定的杭州当地发票或被告公司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扣除”,因被告提供的发票造成原告无法按时将工程款计入成本,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无法扣除,增加了原告的报税利润,使原告交纳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增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25%税率计算原告所缴纳税额为32925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开票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附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与131.7万等额的发票;2.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开具合同约定的合格发票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811.3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启安公司辩称,一、关于开具工程款发票一事,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2014)杭滨民初字第1179号调解过程中已经处理完毕。在该案调解协议中,原告明确同意被告开具材料款发票,被告彩愿意在工程款数额上予以相应的承认85000元,双方以此为基础才达成了这个调解协议。关于这一事实,(2014)杭滨民初字第1179号调解笔录中有明确记录。综上,原告就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该予以受理。二、被告没有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原因是原告的过程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开地方税务发票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被告已开出);2、杭州市地方税(费)纳税综合申报表;3、竣工决算书;4、杭州市建设单位自购材料证明单。上述条件除了第一份材料由被告自己开出证明外,其余三份材料应当由原告盖章,但是被告在2014年2月21日寄给原告以上三份材料时,原告不愿意盖章,因而造成答辩人公司已开具的“外经证”过期作废。并且,法院在去年协调时,被告提出必须在这三张表格上盖章后我公司才能开发票,而原告坚持说其财务表示不提供盖章也能够开。最后,在协商过程中达成的一致协议就是:在愿意接受被告提供材料发票前提下,被告愿承让工程款85000元。当时原告律师和领导都同意该条件,同时被告公司人员再三强调要求他们律师同他们的财务通电话确认,当时是当着法院调解法官打电话让原告公司确认的。这才双方在调解卷宗中签字确认。所以对于原告公司出尔反尔的做法是不诚信的。三、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开具杭州地方税务发票,前提原告支付被告原先承让的工程款85000元,而且原告在三张申请表格上盖章,另外我公司要求原告公司赔偿车旅、误工等损失费和工程款利息3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中赢公司(甲方)、启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完成工程。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总价的20%(乙方须同时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发票应当为杭州当地发票,或者是乙方公司开具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后启安公司就工程款纠纷向本院起诉中赢公司[案号:(2014)杭滨民初字第1179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在调解笔录中,中赢公司要求“我方在付款前,对方要提供发票,以便公司审批。”启安公司称“我方提供材料款发票。”,中赢公司回应称“好的。”(2014)杭滨民初字第1179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协议如下:“一、……四、原、被告无其他纠葛。”中赢公司已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启安公司向中赢公司提供了1317000元的材料款发票。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工程施工合同书、发票、支付凭证、(2014)杭滨民初字第117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及调解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对开具涉案工程发票的要求产生争议。在(2014)杭滨民初字第117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对发票的开具重新进行了协商,应视为对原合同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作出变更。调解后中赢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案调解书也确认双方无其他纠葛,故中赢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理解为双方关于发票的争议也一并处理完毕,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赢方舟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浙江中赢方舟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佳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