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纪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陈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有自虐行为,致原告患有抑郁症。因婚生子陈某甲自出生起就由被告父母照看,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及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5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陈某甲(2010年6月16日出生),双方于2015年8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树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