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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金萍与张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萍,张庆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齐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马金萍,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庆海,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金萍与被告张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金萍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金萍撤回对被告张庆海的起诉。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金萍刚承担525元(退回525元)。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祝玉娥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林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