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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宏图高能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天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宏图高能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天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市崖门镇高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564435-2。法定代表人周宪聪。委托代理人吴达能,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宏图高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荣路龙富工业区8栋厂房1-4层,组织机构代码58156221-1。法定代表人程国刚。被告东莞市天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环市东路315号,组织机构代码59402921-3。法定代表人费桂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达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宏图高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宏图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卖石墨产品给被告。2013年9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石墨产品,货款总额为人民币5,500元,被告未付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卖石墨产品给被告,2013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石墨产品,货款总额为人民币55,000元,被告未付款。2013年11月13日,原告再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卖石墨产品给被告,2013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石墨产品,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未付款。原告按照被告宏图公司的指定,将石墨产品送货至被告东莞市天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洲公司)的地址,原告与被告以传真形式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70,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被告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约为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宏图高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三次向原告订购石墨产品,合计金额为170,5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给深圳宏图高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深圳宏图高能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予以了抵扣。原告当庭确认利息统一自2014年2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宏图高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深圳宏图高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深圳宏图高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7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货物送货地点为东莞市天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并要求该公司就东莞市天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由于东莞市天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宏图高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深圳宏图高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安  秀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