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思淑与谢钧、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思淑,谢钧,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梁思淑,女,1959年3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系柳州市柳北区州河石灰膏经营部业主,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龙飞,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钧,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思淑与被告谢钧、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思淑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飞,被告谢钧,被告广西建工三建的委托代理人严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柳州市聚贤佳苑土建工程项目2号标段内民工业余学校工程由第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三建)承建,具体施工由第一被告谢钧承包施工,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谢钧签定了一份石灰膏砖砌批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聚贤佳苑项目部提供石灰膏,结算方式,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元6角正(不含票),材料供应按甲方进度需要,由乙方保证供应给石灰膏。付款方式:分四次付款,砌砖到一半付款以此类推,等工程抹完石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生效后,原告要按时、按量、按质的供给被告石灰膏材料,总价为152127.25元。第二被告广西建工三建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了原告80000元款,尚欠72127.25元货款未付,现工程所需石灰膏抹灰工程早以完工,但被告没有按协议付清货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没按协议履行义务,违反我国有关法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西建工三建是聚贤佳苑受益者,并且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谢钧承包,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因此,被告广西建工三建应当承担支付聚贤佳苑项目所欠原告石灰膏款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石灰膏材料款72127.2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2127.2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5%,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法院向原告询问其诉请的石灰膏材料款72127.25元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原告陈述称“根据我们向法庭提供的一张照片农民工业余学校基本情况,里面载明的建筑面积58510.48平方米,这个数字乘以合同约定的2.6元每平方米,得出的总货款是152127.25元。再减除已付的80000元,得出72127.25元。”被告谢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的石灰膏材料款的计算方式,原告出示的照片中所标注的建筑面积是模拟投标的结果。且原告没有供应完石灰膏,原告在2014年6月底就停止供应石灰膏了,导致了聚贤佳苑建设项目2号标段的工程到现在抹灰都没有完成;被告谢钧是被告广西建工三建的材料供应商,被告谢钧向原告采购石灰膏是为了供应给被告广西建工三建。被告谢钧已要求被告广西建工三建代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广西建工三建也已代被告谢钧付清了原告已供应的石灰膏的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形,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广西建工三建辩称:被告谢钧是被告广西建工三建的材料供应商,被告广西建工三建系按照被告谢钧的要求将被告广西建工三建应支付给被告谢钧的货款支付到原告账户。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被告广西建工三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广西建工三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或者达成过任何的口头协议,也就是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三建从来没有形成过实际上或形式上的法律关系。同时被告广西建工三建也没有委托被告谢钧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被告谢钧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广西建工三建无关,被告广西建工三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谢钧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谢钧供应石灰膏,用于聚贤佳苑项目部工程;按图纸面积计算,总建筑面积约41000㎡,单价为2.6元/㎡,总计金额约为106600元;被告谢钧提前2小时通知原告送石灰膏,若耽误被告谢钧施工,则由原告赔偿相应的停工损失;分四次付款,砌砖到工程一半付款以此类推,等工程全部抹灰完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如果被告谢钧不按合同协议付款给原告,原告有权停工代料;等等。后原告向被告谢钧供应石灰膏至2014年6月底。被告谢钧委托被告广西建工三建代付石灰膏款给原告。被告广西建工三建根据被告谢钧的要求于2014年5月19日代被告谢钧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石灰膏款、于2014年6月12日代被告谢钧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石灰膏款、于2014年7月24日代被告谢钧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石灰膏款、于2014年8月21日代被告谢钧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石灰膏款,被告谢钧共计支付的货款为8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石灰膏材料款72127.25元及其利息,被告谢钧认为其已按原告的供应量付清了货款、原告并未按协议书约定的面积供应完毕石灰膏,被告广西建工三建认为其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三方引起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照片、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电脑咨询单;被告谢钧提供的照片、柳州市兰家村大型石灰膏加工厂销售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的供货义务,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谢钧供应的石灰膏的数量,而原告以农民工业余学校基本情况照片中载明的建筑面积58510.48㎡来计算原告的供货量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建工三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广西建工三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广西建工三建并非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被告广西建工三建也并未委托或授权被告谢钧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谢钧并非被告广西建工三建的职员,被告谢钧的行为也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广西建工三建已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谢钧承包,故对于原告这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建工三建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思淑对被告谢钧、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46.50元,本院退回原告8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申龙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