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林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腾春东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珲林民初字第72号原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齐善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祖京一,该公司职员。被告腾春东,男,汉族,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腾春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华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朴哲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文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