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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张甲民与刘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民,刘玉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张甲民,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木兰县。被告刘玉霞,女,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张甲民诉被告刘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甲民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民诉称:被告刘玉霞与于某某(已故)系夫妻关系,2012年,于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本金人民币5+386元,利息1+615元,在于某某过世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550元,利息2+388元,本息合计6+93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玉霞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甲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甲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木兰县吉兴乡红升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于某某与被告刘玉霞是夫妻关系,于某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去世。证据a2.+购买物品明细单,拟证明:于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价值共计4+550元,并约定当年11月1日之前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1分利计算,11月1日之后,付款从拉肥之日起按1.5分利计息。于某某本人在欠款人处签名。刘玉霞未到庭,无法对张甲民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张甲民举示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刘玉霞的丈夫于某某从张甲民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及农药,合计欠款为4+550元,于某某在购买物品明细单上欠款人栏签字,明细单底部注明,11月1日前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1分利计息,11月1日之后1.5分计息,6月1日前付款无息。2014年正月,于某某因病去世。后张甲民向于某某的妻子刘金霞索要该欠款,刘金霞未能偿还欠款,张甲民起诉刘金霞,请求刘金霞给付欠款本金4+550元及利息2+388元。本院认为:张甲民与于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于某某从张甲民处购买化肥及农药,并在购买物品明细单上签字,故张甲民与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于某某在张甲民处赊购的化肥及农药是用于自己家庭的农业生产,刘玉霞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于某某死亡,作为生存一方的刘玉霞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张甲民请求刘玉霞偿还欠款本金4+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甲民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张甲民与于某某在购买物品明细单上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霞偿还原告张甲民欠款本金4+550元;二、被告刘玉霞给付原告张甲民欠款利息2+3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至给付时止)。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6+938元,被告刘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玉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波代理审判员  白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忠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