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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1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塔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271.1mg/100ml,遂对其抽取静脉血液后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60.71mg/100ml。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塔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受伤,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世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