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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伟雄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吸毒后因对其邻居房屋发出的声音不满,去到本区市桥街三堂环城西路二大街三幢一梯301房楼梯间,使用打火机将上述301房厨房处的抽油烟机管道点燃后离开现场,导致上述抽油烟机损毁(价值人民币149元)。起火后,群众通知消防人员将火扑灭。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袁智健人民陪审员  梁俊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