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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通用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用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上海通用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若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法定代表人李金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通用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永、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通用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2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利息。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50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767,314.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504,652元。被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属实,被告支付了150万元。被告没有全部支付工程款有正当理由,是暂时的。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2015年1月26日,该公司分别向原、被告致函申明审计报告作废,被告立即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采取措施,提供审计材料,在审计报告有效前,被告暂停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将原始的工程资料带走,至今没有给审计公司,审计报告缺乏资料支撑,因此被宣布作废,故原告应对审计报告作废负全责。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27,286.34元,支付利息1,504,652元。2015年2月5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款项6,267,314.08元,在本协议签订后及原告向法院撤诉后3日内支付150万元,其余款项4,767,314.08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原告起诉状列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同年3月6月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事后被告支付原告150万元。审理中,被告提供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函,称因施工人将工程资料带走后,一直未提供,故声明审计报告作废。原告称该函是在和解协议前出具,不影响双方的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起诉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达成和解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及期限达成一致,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审计报告作废一节,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未对审计报告作出约定,应视为被告对支付工程款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用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767,314.08元;二、被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用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04,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3元,由被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筱岚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人民陪审员  金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