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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执恢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执恢字第152号阳贱生与陆锦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贱生,陆锦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恢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阳贱生,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被执行人陆锦洪,男,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申请执行人阳贱生与被执行人陆锦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陆锦洪未按照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辖区内的国土、房产、银行、车管等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发出了扣划分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去向,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去向,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执恢字第1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泉代理审判员  陈伟潮代理审判员  郭贤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贵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