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温博宏、温某某、张志兴、李银友与苏贵洪、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博宏,温某某,张志兴,李银友,苏贵洪,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78号原告:温博宏。原告:温某某。法定代理人:温博宏。原告:张志兴。原告:李银友。委托代理人:廖新春,博罗县公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一:苏贵洪。被告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路2号凯宾斯基酒店B栋写字楼2508、2509室。负责人:曾健。被告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1203、1204号。负责人:谷新建。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博宏、温某某、张志兴、李银友诉被告苏贵洪、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博宏、温某某、张志兴、李银友于2015年9月9日以本事故造成一个死亡二人受伤不适宜同案处理,需要另行确定原告后分别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博宏、温某某、张志兴、李银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5元(原告全部申请缓交),经批准予以免收。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龚东人民陪审员 张循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燕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