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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知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蓝色倾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杭州蓝色倾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知初字第00017号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托马斯本莱西格(ThomasJohnBrencick)。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杭州蓝色倾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峰。委托代理人:冯宏萍。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英。委托代理人:林军。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朗斯福公司)为与杭州蓝色倾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倾情公司)、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朗斯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斌斌,被告蓝色倾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宏萍,被告世纪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朗斯福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名为《布匹花型11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系列包括“花型95419”、“花型54192”、“花型96076”、“花型96166”、“花型99134”共五款美术作品。前述系列美术作品于2013年11月14日由原告的母公司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创作完成,著作权由原告享有。2014年11月4日,经原告申请国家版权局就前述作品依法向原告下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52758”。可见,原告对前述美术作品享有无可争辩的著作权,该权利应当受到《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尼泊尔公约》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条约的保护。原告的母公司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成立于德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是热转移印花的先驱者及少数拥有整套生产转移印花纸设备的公司之一,其规模和实力在全球同行业中名列前茅。该公司在德国、法国的设计团队多年以来坚持自主研发和设计,每周推出最新的时尚花型和花色,以保证最前沿的设计风格和最流行的色彩趋势,拥有大量与纺织品花型相关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成立于2003年6月,是德国母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相关产品在中国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涉案的系列美术作品在创作完成后即已被开模印制于转移印花纸、印花纺织品等产品上,并在全世界范围进行了广泛地宣传和销售。尤其是经过原告在中国范围内的大力推广和营销,前述美术作品早已在纺织品行业、服装行业和终端消费市场具有了很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蓝色倾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服装产品上大量使用了原告享有的前述美术作品,被告世纪联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进行销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056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世纪联华公司销售的一款连衣裙产品上使用的印花与原告的“花型95419”美术作品基本无异,而根据该款产品的标签、吊牌上所反映的信息,该产品正是由被告蓝色倾情公司生产并最初销售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这种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犯,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两被告也由其侵权行为攫取了高额的非法利益。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等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等;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特朗斯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4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4-F-00152758作品登记证书;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拥有《布匹花型11系列》的著作权。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0568号公证书(附封存的公证产品实物),证明两被告擅自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服装的事实。4.被告蓝色倾情公司天猫旗舰店打印材料;5.被告蓝色倾情公司网站打印材料;6.被告蓝色倾情公司网站备案打印材料;证据4-6共同证明被告蓝色倾情公司具有较大的生产经营规模,通过实体店和网络渠道销售侵权服装。7.购货发票1张;8.POS签购单;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9.购销合同1份;10.汇款凭证1份;11.送货单1份;12.发票1份证据9-12共同证明原告的美术作品通过相关产品已在中国市场的进行了销售,被告接触了原告作品。13.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被告蓝色倾情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侵权作品并非被告自行印制、加工,被告仅是购置该布料后进行服装加工,实际侵权者应是布料印制企业,被告无过错及侵权故意。原告公证保全时并未取得著作权版权。原告所称侵权行为是原告取得著作权之前。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过多,并未提供赔偿数额的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蓝色倾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世纪联华公司答辩称:如果法庭认为该服装是侵权的,被告世纪联华公司是可以按照法律依据停止销售、销毁库存商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世纪联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世纪联华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蓝色倾情公司对证据1、3、7-8、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显示公证保全时原告未取得著作权,证据3显示涉案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有差异,证据7-8、13显示原告的维权费用明显低于其主张的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6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内容也不是客观事实,很多分店已经关门了,被告未在网络渠道销售涉案服装,侵权规模与网络销售无关。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世纪联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公证保全时未取得著作权。对证据3、7-8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确认时间戳对应的是原告主张的花型。对证据4-6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所涉花型95419与涉案作品是否同一种不清楚,亦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雏菊花与涉案作品是同一类。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一份公证书开具两张发票不合理。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2所涉花型95419及描述与涉案作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证据2经本院上网验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世纪联华公司的证据,原告特朗斯福公司无异议,被告蓝色倾情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国作登字-2014-F-00152758《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布匹花型11系列的美术作品其作者为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为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由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于2014年11月4日对上述事项予以登记。上述登记证书的附图中包括第95419号蓝白条底黄白色花图案美术作品。根据2014年9月2日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95419.jpg图像文件(即前述第95419号蓝白条底黄白色花图案美术作品)已通过可信时间戳验证,该文件自原告特朗斯福公司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2014得9月9日,原告特朗斯福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某及特朗斯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某来到世纪联华公司华商店,在一楼的“LESIES”专卖店里,欧某购得一件女装,以刷银行卡的方式付款,取得《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凭证》、POS签购单及购物电脑小票各一张,在提取了衣物之后,到服务中心开具《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手工发票》(发票号码000××××9720,发票金额585.2元)。欧某的上述行为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并对购物地点拍摄照片九张,对实物及封装情况进行拍照,对衣服的吊牌进行了复印。该吊牌标注有“杭州蓝色倾情服饰有限公司”、“LESIES”、“LESIES蓝色倾情”等信息。2014年9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0568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蓝色倾情公司确认涉案公证女装系由其生产,被告世纪联华公司确认曾销售该女装。另查明,被告蓝色倾情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服装加工,批发零售:服装、服饰、丝绸制品、针纺织品、鞋、箱包、首饰、工艺美术品、日用百货等。被告世纪联华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5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等。再查明,世纪联华公司(甲方)与蓝色倾情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64平方米场地作为合作资源,由乙方经营品牌为蓝色倾情的女装;合作方式为按甲方电脑显示的销售额,扣除合同约定甲方收益,剩余货款结算给乙方,乙方按实际结算额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原告系第95419号蓝白条底黄白色花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该美术作品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上均为以蓝白色条纹为底色、多种样态的黄白色花图案交错排列组合,从细节上看,蓝白色条纹完全一致,黄白色花的形状、颜色、排列组合方式以及花瓣的层次、阴影等各方面均极为相似,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对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蓝色倾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作为印花图案,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蓝色倾情公司主张其并非实际侵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世纪联华公司作为销售者,亦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考量因素包括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经济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其中,本院特别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控侵权产品系一款女装,价格为585.2元;2.被告蓝色倾情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3.被告世纪联华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5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4.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蓝色倾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第95419号蓝白条底黄白色花图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二、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第95419号蓝白条底黄白色花图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三、被告杭州蓝色倾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四、驳回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被告杭州蓝色倾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玮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