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树明与欧阳超、任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欧阳超,任俊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黄树明,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欧阳超,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任俊华,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诉被告保险公司、欧阳超、任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泽、被告任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2682.7元扣减非医保用药再核算;误工时间为15天,误工工资标准应为118元/天;营养费500元没有医嘱,不认可;摩托车维修费2500元无异议;摩托车拖车费无异议,摩托车停车、检验劳务费不认可。被告任俊华辩称:粤A×××××号轿车是欧阳超的,我是受雇佣为车主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我未赔付过款给原告,已交由保险公司处理。被告欧阳超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l7时36分,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鹤山市沙坪镇镇南工业城高质刀具有限公司门前出来,驶入道路往碧桂园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竹朗往碧桂园方向行驶由被告任俊华驾驶的粤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5B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俊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俊华所驾驶的粤A×××××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欧阳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任俊华受雇欧阳超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全休20天。另原告的摩托车送到鹤山市沙坪×××车行维修。原告是鹤山市雅瑶镇×××村民,在鹤山市沙坪×××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3866.4元/月。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属于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577.6元(误工费2577.6元);属于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682.7元(医疗费2682.7元),属于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000元[财产实际损失是2765元(维修费2500元+拖车、检测劳务、停车费265元),已超过该赔偿最高限额],故属于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损失7260.3元(2577.6元+2682.7元+2000元)。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765元(2765元-2000元),按责任分担,被告任俊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财产损失给原告229.5元(765元×30%),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7489.8元(7260.3元+2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树明人民币7489.8元。二、驳回原告黄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树明负担4.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0.42元(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顾静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