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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国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刘国忠。委托代理人:郑国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与青年路交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国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么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9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4年7月17日21时20分,张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晖路交口时,与刘越驾驶的沿春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轿车相撞,致刘越及其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唐丰公(交)证字(2014)第2371号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此事成因,后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张兴、刘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10078元、公估费3302元、拆解费8805元,共计损失金额122185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予以全额赔偿。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合同约定体现了我国交通事故“以责论处”、车损险“按责赔付”的原则,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在被保险人与第三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保险义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刘越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车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取得了被保险人原本所享有的要求第三者赔偿的地位及权利,该权利系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不是法律赋予被保险人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次赔偿中应当代位对原告承担三者车应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系对该条的曲解,等同于赋予了原告要求保险人代位承担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不应对该条权利主体张冠李戴。综上,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有权在其赔付金额限度内向第三方请求赔偿,而不是保险人的义务,不是保险人有代位第三者向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保险人不需要对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外的,因第三方过错造成的被保险标的损失承担给付义务。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冀B×××××车的公估为单方委托公估,该车辆已使用6年,公估车损数额过高,应当按推定报废处理;拆解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刘国忠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等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92000元,新车购置价为19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0时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同时原被告特别约定:“冀B×××××车现实际价值95232元,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按照约定现价值计算赔款;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付修理费用,但赔款金额最高不超约定现价值。”2014年7月17日21时20分,张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晖路交口处时,与刘越驾驶的沿春晖路由南向北驶来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刘越及其乘车人王建峰、陈春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丰公(交)证字(2014)2371号《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经我大队调查,因双方说法不一,且现场无录像资料,乘车人亦未注意到现场信号灯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我大队无法查清此事成因,特出具此事故证明。王建峰因此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认定张兴、刘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10078元,公估费3302元、拆解费8805元,共计损失金额1221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证明、公估报告、拆解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院(2015)丰民初字182号民事判决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赔偿责任均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因原被告之间的特别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5232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302元系原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拆解费8805元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由刘越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车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985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2元,由原告刘国忠承担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2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么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柳迪原告损失明细:1、车辆损失费:95232元2、公估费:3302元合计:98534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