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唐太远,鲍群燕,鲍占斌,张亚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蔡明。委托代理人李华彬,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委托代理人王小燕,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唐太远。被告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唐太远。被告唐太远,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鲍群燕,女,汉族,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鲍占斌,男,汉族,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张亚云,女,汉族,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唐太远、鲍群燕、鲍��斌、张亚云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奇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君、孔梓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江健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君、孔梓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彬、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唐太远、鲍群燕、鲍占斌、张亚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DK4764001201460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的申请,2014年2月28日���告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发放了一笔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20万元,利息利率为7.8%(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和复利利率再上浮50%,即11.7%),借款期限是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贷款按月还息,到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上述借款由被告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400120146028),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20万元,担保主债权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被告唐太远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400120146027),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20万元,担保主债权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被告鲍群燕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400120146025),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20万元,担保主债权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被告鲍占斌、张亚云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400120146026),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20万元,担保主债权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被告唐太远、鲍群燕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DY4764001201360009),并于2013年2月22日办妥被告鲍群燕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国用(2007)第2411800号的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300046**),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20.31万元。由被告鲍占斌、张亚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合同》(编号:GDY4764001201360010),并于2013年3月15日办妥被告鲍占斌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05778),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8.05万元。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一未能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有关约定,向各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其他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但至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5266128.3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181990.8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为人民币84137.4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实际支付额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结清之日)。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181990.86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为人民币84137.4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66128.32元);2、被告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唐太远、鲍群燕、鲍占斌、张亚云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唐太远、鲍群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处分被告唐太远、鲍群燕提供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新时代1号2302号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国用(2007)第2411800号的房地产,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被告鲍占斌、张亚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处分被告鲍占斌��张亚云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地产,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全体被告共同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被告唐太远、鲍群燕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结婚证(2份,均为复印件),被告鲍占斌、张亚云的身份证、结婚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唐太远、鲍群燕是夫妻关系,被告鲍占斌、张亚云是夫妻关系。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报文��息(转款凭证)各1份(原件,核对一致退回),证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具体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息、罚息、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均为原件,核对一致退回)、证明被告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唐太远、鲍群燕、鲍占斌、张亚云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最高额抵押2份、房地产他项权证2本、房产证2本、土地证1本(均为原件,核对一致退回),证明被告鲍群燕、鲍占斌分别以其名下的各一处房地产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5份、顺丰速运邮递底单5份、顺丰速运官网打印邮递签收记录5份、《欠款情况表》1份(原件,核对一致退回),证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欠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授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本息,对被告鲍群燕、鲍占斌提供抵押担保的两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唐太远、鲍群燕、鲍占斌、张亚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DK4764001201460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息从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清偿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上浮50%,佛山市禅城区唐��街家具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合同约定债务的担保方式包括编号GDY4764001201360009、GDY4764001201360010《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BZ476400120146025、GBZ476400120146026、GBZ476400120146027、GBZ476400120146028《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400120146028号),与被告唐太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400120146027号),与被告鲍群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400120146025号),与被告鲍占斌、张亚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400120146026号),约定被告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唐太远、鲍群燕、鲍占斌、张亚云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20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也属被担保债权,上述两项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鲍群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DY4764001201360009),约定被告鲍群燕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为本合同的主债权,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2031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也属被担保债权,上述两项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的房地产,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国用(2007)第2411800号。被告唐太远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同意函》,同意以该抵押物为前述《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并表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300046**),该证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鲍群燕,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420.31万元,附记为最高额抵押。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鲍占斌、张亚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DY4764001201360010),约定被告鲍占斌、张亚云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为本合同的主债权,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805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也属被担保债权,上述两项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后原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05778),该证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鲍占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被担保的债权数额1080500元,附记抵押合同编号GDY4764001201360010。2014年2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申请,原告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发放了一笔贷款,借款借据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20万元,利息利率为7.8%,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2月13日。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有关约定,向各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其他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但原告均未能证实《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至各被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致纠纷。经核算,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21日起未能按时归还原告贷款利息,贷款至2015年1月29日以企业资金归还本金15995.22元,2015年1月30日以企���资金归还本金2013.92元,至今尚欠本金5181990.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付款利率,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即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罚息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0%×150%。原告请求���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81990.86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分段结算利息的复利、借款期限满后的借款本息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出现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要求宣布提前到期及要求清偿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于相关的通知未有送达至被告,故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的贷款到期日只能以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计。经核算,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21日起未能按时归还原告贷款利息,至2015年2月13日止,尚欠的利息为25183.11元,复利为47.51元。被告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唐太远、鲍群燕、鲍占斌、张亚云自愿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法律��定,保证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唐太远、鲍群燕、鲍占斌、张亚云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唐太远、鲍群燕、鲍占斌、张亚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唐太远、鲍群燕自愿以登记在鲍群燕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的房地产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4203100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也属被担保债权范围,原告请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同约定担保债权范围,即本金4203100元及其利息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被告鲍占斌、张亚云自愿以登记在鲍占斌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地产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080500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也属被担保债权范围,原告请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同约定担保债权范围,即本金1080500元及其利息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既有被告唐太远、鲍群燕、鲍占斌、张亚云提供物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唐太远、鲍群燕、鲍占斌、张亚云提供的保证担保,双方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之间的履行顺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181990.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5年2月13日止,利息为25183.11元,复利为47.51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0%×150%计算罚息,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0%×150%计算复利);二、被告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唐太远、鲍群燕、鲍占斌、张亚云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唐太远、鲍群燕、鲍占斌、张亚云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42031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鲍群燕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的房地产(《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30004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10805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鲍占斌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地产(《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0577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866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3662.8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鹤山市唐人街家具有限公司、唐太远、鲍群燕、鲍占斌、张亚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姜 君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超峰书 记 员 黄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