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85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叶广明,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争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闹,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也没有分居生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正月初三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初三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2月28日生儿子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要相互忠诚、互敬互爱。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争吵难免,原告李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争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