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龙应蛟与XX、龚久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应蛟,XX,龚久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龙应蛟。委托代理人:彭旺明,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委托代理人:陈福安,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久安。委托代理人:陈福安,系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应蛟与被告XX、被告龚久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理娟、付北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应蛟及委托代理人彭旺明,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安、被告龚久安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应蛟诉称:被告XX于2013年3月12日将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玫瑰西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玫西卫生服务站)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承诺负责玫西卫生服务站经营合法、经营权可变更属于原告,且收取原告转让费57,000元,而后,被告既不能保障原告对卫生服务站的经营合法,又不能将卫生服务站的经营权变更于原告,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和劳务损失23,150元。被告被告XX的转让行为不合法,具有严重的欺诈性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返还转让费。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从未与被告龚久安发生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返还转让费5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3,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玫西卫生服务站拥有医疗机构执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斌,主要负责人为刘敏;2013年3月12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注明玫西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为张斌,负责人为刘敏,卫生服务站前期投入及现有资产共计57,100元,并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按印之日起该卫生服务站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该卫生服务站内的设施、设备及药品的所有权同样归乙方所有;被告XX将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后,有义务配合原告协调卫生服务站与汉阳区二桥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之间的沟通工作,并就转让协议告知汉阳区二桥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若中心未认可该转让协议,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损失等内容;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XX与施某向原告出具该收条,注明:“今收到龙应蛟人民币五万七千一百元整”,但未注明出具收条时间;证据三:武汉市第五医院普通处方签及收费小票各283张,证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23,150元。被告XX辩称:玫西卫生服务站的经营权及所有权归被告龚久安所有,被告XX是受被告龚久安的委托与原告龙应蛟签订上述转让协议的。转让移交手续完毕后,所得款项已经交付被告龚久安。被告XX只是被委托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久安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XX之间的转让、移交财产情况属实。由于被告龚久安当时身体不好回荆州老家休养,故委托被告XX进行玫西卫生服务站的转让事宜。被告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玫西卫生服务站的经营场所(租赁)、设备及药品清点交付给原告,被告龚久安也已收到被告XX转交的合同约定转让费。被告龚久安转让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在转让完成后迟迟未聘用具备资质的工作人员,违反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并且未能继续交纳房租才造成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被告龚久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桥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玫西社区卫生服务站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龚久安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该目标管理责任书,社区服务中心聘用被告龚久安设置玫西卫生服务站,具备合法手续,拥有合法经营权;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龚久安委托被告XX于2013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被告XX已经根据协议约定将玫西卫生服务站的经营场所(租赁)、设备及药品清点交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及被告龚久安认为证据一协议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虽然真实,但该协议是被告XX受被告龚久安委托签订的;无法确定证据二收据的真实性,但是被告XX确实收到原告转让费57,100元;证据三处方签及收费小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可。关于被告XX及被告龚久安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目标管理责任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执业许可证虽然真实,但无法证明被告龚久安对玫西卫生服务站拥有经营权;证据二协议书虽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证明被告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故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龚久安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二桥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玫西社区卫生服务站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注明二桥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聘任被告龚久安为玫西卫生服务站负责人,全面负责和管理服务站日常工作,并按该责任书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严禁将服务站管理权和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一经发现,将处以10万元的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等内容。2013年3月12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注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玫西卫生服务站的经营权及所有权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玫西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为张斌,负责人为刘敏;卫生服务站前期投入及现有资产共计57,100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按印之日起该卫生服务站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该卫生服务站内的设施、设备及药品的所有权同样归乙方所有;被告XX将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后,有义务配合原告协调卫生服务站与汉阳区二桥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之间的沟通工作,并就转让协议告知汉阳区二桥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若中心未认可该转让协议,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损失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XX57,100元转让费,被告XX已经根据协议约定将玫西卫生服务站的经营场所(租赁)、设备及药品清点交付给原告。原告在玫西卫生服务站经营7个月后发生亏损,遂停止经营,退出经营场所,站内医疗设备及剩余药品未予保留,该经营场所被房东收回并转作其他用途。另查明:上述协议书中注明附“诊所物品清单”,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协议书中实际并未附有“诊所物品清单”,当时被告XX仅交付原告价值5,000元的医疗设备和物品,两名被告称当时存在“诊所物品清单”,但现已遗失;原告称在停止经营离开服务站时,服务站中的设备及药品均未带走,现在已经不存在,上述情况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两名被告称本案转让系由被告龚久安委托被告XX办理,转让手续完成后被告XX将原告支付的转让费57,100元转交给被告龚久安。但上述情况两名被告在转让前后均未告知原告,原告于本案诉讼之前并不知晓。本院认为:一、国有企业的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经营权的转让是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协议书的核心内容,如果该内容缺失,则协议本身即失去意义。本案玫西卫生服务站由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创建并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玫西卫生服务站的经营权归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卫生服务中心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龚久安签订的《二桥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玫西社区卫生服务站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明确指出,严禁将服务站管理权和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被告龚久安明知自己不享有玫西卫生服务站的经营权,而委托被告XX与原告订立协议书,以欺诈手段将玫西卫生服务站的经营权、经营场所(租赁)、设备及药品转让给原告,扰乱国家医疗机构执业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故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龚久安关于转让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本案被告XX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原告订立合同时,原告不知道被告XX与被告龚久安之间的代理关系,被告XX因委托人被告龚久安以欺诈手段委托被告XX与原告订立转让协议书,导致合同无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XX向原告披露委托人被告龚久安,并申请追加被告龚久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因此可以选择被告XX或者被告龚久安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原告认为在本案转让过程中从未与被告龚久安发生联系,坚持要求被告XX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XX关于自己是受被告龚久安委托与原告龙应蛟签订协议,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协议签订后被告XX将玫西卫生服务站的经营场所(租赁)、设备及药品清点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当时被告XX仅交付原告价值5,000元的医疗设备和物品,其余部分款项属于经营权转让的价格,但未举证证实。虽然协议书中注明玫西卫生服务站前期投入及现有资产共计57,100元,但协议书中亦明确注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玫西卫生服务站的经营权及所有权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经双方签字按印之日起该卫生服务站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故经营权的转让是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协议书的核心内容,57,100元转让费不仅包括玫西卫生服务站的经营场所(租赁)、设备及药品,还主要包括有经营权的转让费。由于转让时交付的实物及协议书所附“诊所物品清单”现已不存,无法确定交付财物的价值,本院酌定被告XX交付原告的经营场所(租赁)、设备及药品的价值为28,550元,剩余28,550元属于经营权转让的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XX应当将原告给付的转让费57,100元返还原告,原告应当将被告XX交付的经营场所(租赁)、设备及药品原告应返还被告XX,但上述财产现已不存无法返还,故应当折价28,550元补偿被告XX。被告XX及被告龚久安均不享有玫西卫生服务站的经营权,故本案经营权未实际转让,原告亦无需返还。上述原告及被告XX应当返还对方的款项相抵,被告XX尚需返还原告转让费28,5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返还转让费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28,5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由于原告提交的处方签及收费小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因本案订立协议遭受经济损失23,150元,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赔偿经济损失23,1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应蛟转让费28,550元;2、驳回原告龙应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8元,由原告龙应蛟负担538元,被告XX负担450元(此款原告龙应蛟已预交,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50元给付原告龙应蛟)。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政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祎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