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9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南通中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高邮市顺康塑料五金厂、孙必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中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高邮市顺康塑料五金厂,孙必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942-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中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栟茶镇工业集中区。被执行人高邮市顺康塑料五金厂,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车逻镇车逻村。被执行人孙必明。申请执行人南通中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邮市顺康塑料五金厂、孙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邮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7278.2元,被执行人自愿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