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芮春生与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青山区红房子商城物业管理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春生,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青山区红房子商城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芮春生,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芮景勇(系原告父亲),男,193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光彩商城b号楼,组织机构代码23980167-8。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青山区红房子商城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组织机构代码70124991-7。法定代表人李茂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进斌,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春生诉被告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青山区红房子商城物业管理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景勇、被告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宾、王向坤、被告包头市青山区红房子商城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春生诉称,1994年7月包头市青山区红房子商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后改为工程部)发出“欢迎您到红房子商城投资经营”的招商广告,明确商城出让产权房,并标明出让价格。原告等43人在1994年7月至1995年8月先后与红房子商城建设指挥部签订45份《集资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红房子商城某楼某层5-6轴间南墙27平方米两间营业房(一间12平方米,一间15平方米),总价款53865元,原告已付清。1996年元月28日红房子商城落成,因对集资合同中建筑面积如何计算以及商城逾期建成支付违约金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芮春生等43人起诉红房子商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包头市“光彩事业”红房子商城工程部集资合同纠纷,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包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经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内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判决原告等43人与红房子商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后改为包头市青山区红房子商城物业管理中心)、包头市“光彩事业”红房子商城工程部(后改为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集资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2001年5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出(2001)内高法执字第8-2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于2001年5月25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将进行强制执行。2006年5月31日,红房子商城物业管理中心出具关于执行自治区高院限期履行通知书的情况,标明“红房子商城物业管理中心和工程指挥部对于芮春生[集资合同(027)号]所购某楼某层5-6轴间南墙两间共计27平方米(建筑面积)营业用房在限期履行通知书规定期2001年5月25日前已交付芮春生,违约金754.11元已于2001年5月21日由其母潘某某代为领取”。原告于2001年5月21日收到违约金754.11元,但并未接收房屋,房屋由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占有并私自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拒不交付原告。后原告申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以及2009年4月2日分两次强制执行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租款72750元。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12月18日,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购买的营业房在包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包房权证青字第41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产权证,经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2014)包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包头市房产管理局在房屋产权登记工作中没有严格审查权属情况,将原告购买的红房子商城某楼某层5-6轴间南墙两间27平方米房屋登记在4173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撤销了包头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包房权证青字第417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被告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占有原告所有房屋,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占原告芮春生在某楼某层5-6轴,南墙,二间共27平米营业房(一间12平米,一间15平米),交付原告芮春生;2、判令被告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配合房屋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原告房屋产权登记;3、判令被告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从2001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占有原告芮春生营业房并私自出租所收的全部租金及租金所产生的利息共计732127.6元;4、判令被告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原告芮春生往返北京、包头发生的差旅费及误工费11266.3元。本院认为,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内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原告芮春生与被告包头市青山区红房子商城物业管理中心、被告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集资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对于青山区红房子商城某楼某层5-6轴间南墙两间共计27平方米营业房的物权已明晰,关于该房屋417345号产权登记证书已被撤销,被告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配合原告重新办理产权登记。以上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并于2009年对房屋租金进行了强制执行。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做重复处理,原告可继续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芮春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芮春生已预交5590元,退还原告芮春生559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峻岭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