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余扬春与闵振生、陈奉秀、闵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扬春,闵振生,陈奉秀,闵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余扬春,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奉新县。被告:闵振生,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奉新县。被告:陈奉秀,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奉新县。被告:闵隆,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奉新县。原告余扬春诉被告闵振生、陈奉秀、闵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扬春诉称:我与被告闵振生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被告闵振生以要到老家买茶山为由向我借款26万元,约定月息3分,3个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4月17日被告闵振生再次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分,3个月支付利息,期限为9个月,两次借款金额共计41万元,并由被告闵振生、闵隆出具两张借条给我。现被告茶山已卖,我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老是找理由搪塞我,不还钱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4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闵振生、陈奉秀、闵隆于2015年8月11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奉新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扬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四百五十元,依法退还给原告余扬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