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袁某中法定继承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袁某中,袁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周某,男,200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原告周某。被告袁某中,男,194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袁某,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周某诉被告袁某中,第三人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福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及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袁某中、第三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袁某福与周某某系原告的父母,袁某福与周某某系婚后只生育有周某一个子女。袁某福于2001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判决袁某福与周某某离婚,原告周某由其母亲周某某抚养,因周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周某由其外祖母张某某(即周某某母亲)监护。被告袁某中系袁某福父亲,袁某福母亲己去世多年。经申请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宣告袁某福死亡。袁某福生前于2005年因农转非获得了相关征地补偿费约17万元(暂定,具体的金额以查明的款项为准),该笔款项由第三人袁某领取。现原告周某认为,上述款项系其父亲袁某福的遗产,原告周某作为袁某福的儿子,对其遗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袁某福的遗产。被告袁某中辨称,对原告诉称的袁某福系被告子女,且在生前因农转非获得了征地补偿费,上述补偿款项由其保管的事实属实。但被告认为该款项应由原告周某和自己继承,对属于原告周某应该继承的部分,待原告成年后再交还给原告。第三人袁某答辩的意见同被告袁某中。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袁某福与周某某系原告周某的父母亲,袁某福与周某某婚后只生育有原告周某一个子女,被告袁某中系袁某福父亲,袁某福母亲己去世多年。袁某福于2001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2003年11月4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某福与周某某离婚,原告周某由其母亲周某某抚养,袁某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因周某某系患精神疾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周某由其外祖母张某某监护;2012年7月10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某福从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周某抚养费800元至周某独立生活止;经原告周某申请,被继承人袁某福于2015年1月28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其死亡,袁某福的法定继承人即为本案的原告周某与被告袁某中。还查明,被继承人袁某福生前因农转非,于2005年获得了相关征地补偿费156000元,该笔款项于2012年6月25日由被告袁某中和第三人袁某一起代为领取,现上述款项仍存放于被告袁某中处。2012年南岸区人民法院从上述款项中依法扣划了袁某福名下的补偿款28775元,该款已由原告周某的监护人张某某代原告从南岸法院处逐月领取完毕。此外,被继承人袁某福尚有28000元的养老保险费未领取。还查明,长生桥镇新塘村杨家林组以袁某中为户主的户内有袁某中、袁某、袁某福三人,该户因征地在新塘村杨家林组获得的各项相关补偿款项为:1、西郡水岸青苗费1426元、综合补偿款14123元;2、城投3、4、5期林地补偿款2880元、青苗补偿款2974元、综合补偿款56615元;3、集体资产分配款13800元合计91818元。该款已由第三人袁某及被告袁某中领取后,存放于被告袁某中处。上述款项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共同当庭核实并确认,属于袁某福遗产的部分为:1、征地补偿费为128000元;2、所在村组产生的相关土地青苗费为18204.20元[即被告袁某中户内3人78018元-(因土地长期由袁某中耕种,故该土地青苗费袁某中应先分割30%)÷3人];3、集体资产分配为4600元(即袁某中户内3人13800元÷3人)。上述三项款项共计150804.20元,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当庭共同核实后确认的款项,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及侵犯他人和集体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原告周某要求继承分得三分之二,被告袁某中及第三人袁某要求由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百乐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南岸区长生桥镇新塘村杨家林组袁某中户名项征地补偿款和集体资产分配汇总表及发放明细表、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征地被拆迁人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征地补偿核算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03)南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法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于死亡时遗留下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承继人死亡时开始;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还规定:“遗产的继承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袁某福于2015年1月28日经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其生前因征地而获得的相关补偿费150804.20元系其合法财产。其被宣告死亡后其因征地获得的合法财产150804.20元作为遗产即开始发生继承,原告周某系被继承人袁某福唯一儿子,被告袁某中系被继承人袁某福父亲,均系被继承人袁某福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袁某福死亡后所遗留下的合法财产。现原告周某要求继承袁某福该笔遗产的三分之二,不符合《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该原则,原告周某应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袁某福的遗产份额为75402.10元,被告袁某中亦应当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袁某福的遗产份额为75402.10元。被告袁某中已将被继承人袁某福遗产领取并由其保管至今,拒不分割属于原告周某依法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已侵犯了原告周某的继承权,其理应将属于原告周某继承范围内的部分返遗产份额还给原告周某,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及第三人待原告成年后再交还给原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继承人袁某福名下尚未领取的养老保险费28000元,因该笔款项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明确该笔款项目前在具体哪个部门,故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该笔款项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袁某福遗留下的遗产150804.20元,由原告周某继承分得75402.10元,被告袁某中继承分得75402.10元;二、原告周某应继承分得的75402.10元,限被告袁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袁某中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福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