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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拜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东与被告金文学、陈福梅、金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东,金文学,陈福梅,金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商初字第334号原告王立东,居民身份证号230XXXXXXX********,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金文学,居民身份证号230XXXXXXX********,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陈福梅,居民身份证号230XXXXXXX********,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金文忠,居民身份证号230XXXXXXX********,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王立东与被告金文学、陈福梅、金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曼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学、陈福梅、金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东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金文学、陈福梅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金文��担保,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还款,三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文学、陈福梅、金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文学、陈福梅欠其借款并由被告金文忠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通过庭审时当事人陈述、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金文学及其妻陈福梅在原告王立东处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金文忠担保,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还款,被告金文学、陈福梅在借据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被告金文忠在担保人处亲笔签名。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金文学、陈福梅向原告王立东借款20000.00元,被告金文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文学、陈福梅未能偿还借款,王立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金文学、陈福梅理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告王立东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金文忠主张权利,被告金文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学、陈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立东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金文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金文学、陈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尉曼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