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詹健中与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健中,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健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东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良平。委托代理人徐俊东。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魏小芳。委托代理人魏信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亿达珍珠大厦***层东侧。负责人何建强。委托代理人周鹏万。上诉人詹健中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诸暨市人民法院(2002)诸执字第2118-4号民事裁定将原告詹健中以原诸暨市纺织时装公司名义登记的涉案土地使用权4456平方米[其中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3466平方米,持有诸集用(1999)10-162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990平方米,持有诸国用(1999)1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财产交付第三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以下简称“诸暨农商行山下湖支行”)以抵偿债务。之后,第三人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公司”)竞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先后二次向被告申请相关的990平方米、34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经被告审核后予以核发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偷税及未缴国有土地出让金等问题,可通过相关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詹健中的起诉。上诉人詹健中上诉称:1.一审驳回起诉错误。一审未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六条规定。且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根据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移送相关机关。2.被上诉人未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庭应诉,不利于依法行政。3.本案中的权利受让人为原审第三人诸暨农商行山下湖支行而非天助公司,被上诉人违法办理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法发(2004)5号文件等的相关规定。4.被上诉人为天助公司办理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撤销为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办理的诸国用(2004)10-86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记录)。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天助公司通过竞拍取得诸暨农商行山下湖支行的财产,而诸暨农商行山下湖支行则是根据诸暨市人民法院(2002)诸执字第2118-4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涉案土地权益的,因此,天助公司的财产来源合法。2.天助公司办理的变更登记及设定登记程序合法。3.自人民法院将上述两个地块使用权裁定抵偿给诸暨农商行以后,上述地块即与上诉人不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4.一审时其中一名委托代理人因故未出庭,并非有意不参加庭审,且一审开庭在2015年4月29日,当时的行政诉讼法并未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被上诉人有委托两名代理人的权利,其一审出庭人员身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述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詹健中主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应以其仍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权益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结合本案,(2002)诸执字第2118-4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裁定:将被执行人詹健中所有的以诸暨市纺织时装公司名义登记的山下湖镇山下湖村八十亩头和詹家皎西村的全部厂房房地产和附属设置……土地使用权面积4456m2[其中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3466m2,持有诸暨集用(1999)字第10-16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990m2,持有诸暨国用(1999)字第1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价格121万元抵偿债务给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山下湖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上诉人詹健中对于上述事实也无异议。故自该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上诉人詹健中对于上述土地不再具有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此后针对涉案土地所作的行政登记行为与上诉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瑛审 判 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寿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