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执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晓波与 黑龙江省方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波,黑龙江省方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外执字第875号申请执行人李晓波,汉和,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方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五道街江畔丽滋小区。法定代表人高森,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晓波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方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外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晓波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本院依职权应当调查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范围,依法进行了执行调查。经本院依法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立案审查受理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执行。本院依法进行的执行调查已经终结,经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执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外执字第8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美菊审判员 王 爽审判员 崔卯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