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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白力文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力文,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力文。委托代理人:刘文婷,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军,系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明超,系单位法制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于柏林,系单位服务中心主任。上诉人白力文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依立(主审)、李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白力文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到被告单位下属的红盾大酒店做保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15日,在原告上夜班时,因歹徒潜入酒店,将原告砍伤。后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头外伤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挫裂伤为轻微伤。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且拒绝为原告做工伤鉴定。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2001年8月至2001年10月15日期间,在辽宁省工商干部培训中心(对外挂红盾大酒店)做保安工作事实存在,但辽宁省工商干部培训中心是1998年11月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原告与被告并未有过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告就职于红盾大酒店从事保安工作。同年10月15日,原告在值夜班时,被他人砍伤。事发后,在场人杨玉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杨玉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原告伤情,经相关司法鉴定为:头外伤致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及失血性休克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至今未再上班工作。另查,杨玉俊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曾于1998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担任由辽宁省工商局机关服务中心组建成立的辽宁省工商干部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该培训中心系从事住宿、餐饮服务兼营烟酒零售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15年2月3日,经辽宁省工商局机关服务中心申请,被告工商局核准予以注销登记。在上述期间内,培训中心对外挂牌红盾大酒店从事经营活动。再查,辽宁省工商局机关服务中心系事业法人单位。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同日作出辽劳人仲不字[2015]第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110”接处警登记表、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辽宁省工商局机关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辽宁省工商干部培训中心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工商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110”接处警登记表、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用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报警记录仅载明:“报警人为杨玉俊,工作单位系辽宁省工商干部培训中心。报警事由为红盾酒店有人被砍伤。”并未涉及原、被告的任何信息,故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急诊病历在住址(单位)一栏虽载明:“原告住址(单位)为省工商局。”但该病历所载明的原告身份信息,系医疗机构并非在患者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所采登记,其内容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认定其主张成立。且庭上被告陈述的事实表明,原告所供职的岗位,系属辽宁省工商干部培训中心管理,其提交的该中心的工商档案证明,该培训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属独立法人单位,原告应向该单位主张权利,其所诉主体不适格。鉴于该辽宁省工商干部培训中心已注销,原告应向其组建单位辽宁省工商局机关服务中心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庭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事项已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在申请仲裁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断事由,其仲裁申请己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诉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申诉时效期限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力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白力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为一审遗漏了2014年10月11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正确的从2014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白力文主张其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从庭审证据可以看出,白力文自称工作的单位为红盾大酒店,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中也确认了该事实。但红盾大酒店并非独立主体,实为辽宁省工商干部培训中心,该中心是1998年11月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其原组建单位为辽宁省工商局机关服务中心,但辽宁省工商干部培训中心已于2015年2月注销。因此原审法院应追加其组建单位辽宁省工商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共同被告。且原审判决认定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妥,故该案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上诉人白力文。审 判 长  王银华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