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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张运山、龙秋莲、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张运山,龙秋莲,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刘运年,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定之,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赵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运山,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龙秋莲,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漉浦路28号。法定代表人马万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张运山、龙秋莲、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定之、赵星、被告张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秋莲、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称,被告张运山、龙秋莲因经营服装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寻求信贷资金支持,经原告审查,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张运山、龙秋莲因缺少3800000元流动资金提供为期1年的信贷支持。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运山、龙秋莲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并形成违约的持续状态,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现已对各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完全丧失信心,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运山、龙秋莲偿还本金3800000元,利息653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起诉日后产生的利息损失依照月利率12.87‰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3、判令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运山、龙秋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张运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龙秋莲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证据4、借款申请书,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5、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6、担保函,拟证明担保事实;证据7、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贷款推荐表,拟证明担保事实;证据8、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证据9、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证据10、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借款关系;证据11、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事实;证据1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证据13、结欠贷款利息清单,拟证明欠利息事实。被告张运山辩称,借这380万元不是被告本人的意愿,这是担保公司及银行人员一手操办的,被告只是签字,钱也不知道是否到被告账上,钱就被担保公司拿走了。而且钱到期前一年,利息都是被告付的,转贷是银行要求的,所承担的利息是担保公司按月付清。借款文书是与银行、担保公司通过双方的律师签的,还款后,被告不同意再借出来,担保公司和银行希望被告贷出来。担保协议是担保公司拟出来的。这里面有信用社、担保公司法人签字。被告张运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付款凭证,拟证明当时所有的到款、付款的存折没有被告本人经手;证据2、担保协议,拟证明对被告的380万元做了第二次足额的单,对该笔贷款抵押,有城郊联社主任谢俊峰,担保公司法人马万鹏及被告本人的三方协议,一致同意将担保人及担保物处置,收到的资金用于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及孳生的相关费用;证据3、担保函,拟证明有城郊联社将担保公司法人及夫妻两个的共同财产(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到城郊联社,有城郊联社的签收行政公章;证据4、担保协议及起草修改,拟证明第二次担保协议由担保公司法人马万鹏提供,后由城郊联社谢俊峰主任修改产生,提供正式文本。被告龙秋莲、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庭审质证中,被告张运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担保函,认为是没有任何抵押的情况下担保的,里面的内容已说明如果不还,由担保公司的保证金里面扣除;对证据7、8、9,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据10,认为第一年是真实的,第二年在不是被告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要求银行修改条款,他们没有同意;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是通过银行和担保公司转贷的,是担保公司填进来的;对证据13被告是不知道的,是担保公司按月付利息。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张运山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正式确定借款关系是在2014年12月25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原告不是当事人;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担保协议的日期是2014年9月29日,在借款形成前就有了,不是本案诉称的贷款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文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据10有担保人盖章、法人代表签字,借款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有被告张运山签字,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利息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证据2有当事人签字,具有证据三征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缺少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运山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因经营服装缺少流动资金,拟申请由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原告寻求信贷资金支持,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同日,其妻龙秋莲与张运山签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由张运山作代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共同借款人有同等约束力。经原告审查,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张运山、龙秋莲因缺少3800000元流动资金提供为期7个月的信贷支持,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运山、龙秋莲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并形成违约的持续状态,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运山、龙秋莲欠利息65360元未按时归还。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马万鹏作为担保人对张运山向原告的借款签订《担保协议》,由马万鹏将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为张运山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4日,马万鹏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以马万鹏的房产及土地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3日,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万鹏出具《委托贷款函》给被告张运山,由张运山将其与马万鹏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额为38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全部转付朱家玮的帐户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与借款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运山认为借款不是被告本人的意愿,因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已把借款支付到其帐户,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生效和成立,对被告张运山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运山夫妻偿还本金380万元,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6536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利率8.4‰加收30%违约金计算即按月利率12.87‰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张运山夫妇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张运山、龙秋莲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运山、龙秋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5360元,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3800000元为基数按12.87‰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运山、龙秋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722元,减半收取188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61元,由被告张运山、龙秋莲、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蒋坤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