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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墅机床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肯迈得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肯迈得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墅机床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肯迈得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瓜埠神冈路12号。法定代表人顾伟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晓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墅机床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惠研楼南楼2层1226,现住址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钱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新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肯迈得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迈得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墅机床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武横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肯迈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新墅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肯迈得公司存在机床刀架的定作业务往来,至2009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肯迈得公司尚结欠我公司货款60600元,后我公司又为其定作刀架货款22000元,但其仅支付13000元,至今尚结欠我公司货款69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肯迈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9600元。肯迈得公司辩称,1、新墅公司所诉事实已历经五年之久,我公司经历过搬家以及更换业务员等,因此所涉事由,我公司无法核实;2、即便我公司存在诉状中所述欠款事由,该合同纠纷已历经五年之久,早已过诉讼时效,新墅公司已丧失胜诉权;3、新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不能证明实际供货的金额。请求依法驳回新墅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图纸打印件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刀架定作关系,该图纸系新墅公司设计后经肯迈得公司确认。2、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0月30日,肯迈得公司结欠新墅公司货款金额为60600元,其中南京肯迈得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迈得自动化公司)结欠10400元,肯迈得公司结欠50200元,因两公司均是肯迈得集团名下的公司,新墅公司均是与肯迈得公司进行对账。3、双方的货款往来明细及与之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新墅公司与肯迈得自动化公司之间的总货款往来为71900元,已经支付61300元,尚结欠10600元;新墅公司与肯迈得公司之间的总货款往来为419540元,已经支付360540元,截止目前共结欠59000元,其中双方对账后新墅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2010年1月20日、8月9日向肯迈得公司供应了价值为22000元的货物,肯迈得公司对账后共付款13000元,对账后肯迈得公司欠款金额为9000元。4、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18日托运单,证明在合作过程中,双方都是以增值税发票作为送货依据的,新墅公司是通过快递方式进行送货,并没有肯迈得公司签字的送货单。肯迈得公司对上述新墅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新墅公司提供的图纸打印件不能显示经肯迈得公司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对新墅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存在异议,从形式上看该对账单仅为复印件。3、新墅公司提供的货款往来明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新墅公司与肯迈得自动化公司的往来与肯迈得公司没有关联性。2008年6月21日销货单位为“常州亚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金额为13000元增值税专业发票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且从新墅公司提供的货物往来明细表中看出,肯迈得自动化公司的结欠金额为10600元,而对账单中却为10400元,这也说明新墅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不真实的。除此之外,肯迈得公司对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金额并不等于实际供货金额,因为双方之间存在退货而发票没有变更、发票开出但货物没有收到的情况。鉴于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已五年之久,肯迈得公司经手的业务员都已离职,具体的退换货或者退货所涉及的发票无法查证。4、托运单是新墅公司的内部发货单,没有肯迈得公司的签字接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肯迈得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从2007年6月4日至2009年11月25日的付款明细汇总一份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其总付款金额是373240元。新墅公司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所有证据逐一审核分析后认为: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刀架定作业务关系。对于肯迈得公司是否结欠货款的问题,新墅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符合传真件的形式,且对账单中所载2009年度送货数量、价格与其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吻合,且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亦在送货日期之后,故增值税发票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肯迈得公司认为新墅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可以由其通过高科技手段制作、且存在退换货而发票未进行变更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但鉴于新墅公司提供的货款往来明细中所载付款情况与肯迈得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不相一致,故认定新墅公司的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肯迈得公司结欠货款金额的依据,肯迈得公司实际结欠货款金额应按照双方实际供货总额及付款总额进行计算。新墅公司提供的销货单位为“常州亚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及购货单位为肯迈得自动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审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新墅公司与肯迈得公司之间存在刀架定作业务关系,由肯迈得公司向新墅公司定作不同规格的刀架,双方交易至2010年8月9日止,肯迈得公司购货金额计407540元,给付货款金额计373240元,尚欠货款34330元未付。新墅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肯迈得公司实际结欠货款金额为34330元,对此其应依法清偿,对新墅公司要求给付货款34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肯迈得公司抗辩主张的新墅公司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中双方并未对肯迈得公司最终应付货款金额及给付时间进行约定,不能认定新墅公司明知或应知权利受侵害之日超过两年主张权利,故肯迈得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肯迈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墅公司给付34330元;2、驳回新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新墅公司负担781元,肯迈得公司负担759元。肯迈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金额计算有误。一、本案中,按照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付货款金额按照双方实际供货总额及付款总额进行计算,因而,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涉及本案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签收单的情况下,原审按照增值税发票额来确定实际履行的事实,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实际供货金额并不能等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双方货物往来的钱款早已结清,不存在拖欠。新墅公司所谓的2009年10月30日的对帐时间距其起诉有五年之久,如果存在欠款,其为何在五年里不向上诉人主张?同时该对帐单为复印件,有伪造之嫌,且时隔五年之久,上诉人公司负责该业务的业务员早已离职,上诉人根本无法核实,原审却认定其真实性,实属不当。三、原审法院金额计算存在错误。原审确认,按照新墅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上诉人与其之间的总货款往来为419540元,去除不具关联性的常州亚星发票13000元,货值往来为406540元,上诉人已付货款为373240元,尚余33300元未付,而判决书中未支付的货款却认定为34330元,此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新墅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仅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还有相应的快递凭证和对账单传真件。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传真对账单是伪造的,该对帐单清楚表明了双方对账的事实,因对账单上涉及了上诉人两家关联公司,所以金额与法院判决的金额才有所出入。二、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来看,都是我公司将货物通过快递方式送至上诉人处,同时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货款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也是能相对应的。上诉人认可收到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只是认为存在退换货情况,但换货的话不影响货款的金额,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退货的任何依据,因此其收到全部货物的事实清楚。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公司一直向上诉人催讨货款,但上诉人以业务员变动为由一直拒不支付。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关于判决书中的金额,原审是在综合本案的证据以后,依据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计算,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后得出的。因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清单上少计算了货款1000元,原审法院是按实计算得出的金额,是正确的,没有按照我们计算错误的清单来算。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机床刀架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定作合同,但承揽人新墅公司提交了对账单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发货单等证据,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定作合同义务。尽管上述对帐单系传真件,但肯迈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传真件上的号码可能是其单位曾经使用过的号码,同时其亦无证据否认双方曾以该传真通讯方式进行对帐的事实,故上述对帐单传真件应认定为真实、客观。肯迈得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传真件不排除新墅公司利用高科技手段制作,属其主观推测,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肯迈得公司对新墅公司提交的双方自2007年以来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发票均由肯迈得公司收取,而其中2009年度的发票所载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能与对账单传真件中的内容相吻合,故有理由相信上述增值税发票能印证双方实际发生的总的货款往来事实,原审以此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并无不当。肯迈得公司认为双方存在退换货而发票未进行变更的情形,对此,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肯迈得公司实际结欠的货款金额可按照上述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供货总额减去已付款总额予以确定。经核实,双方交易至2010年8月9日止,新墅公司的供货总额为407540元,肯迈得公司已付款373240元,其尚欠货款34300元。肯迈得公司关于原审计算有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肯迈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肯迈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