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张正割、何美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83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金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割。被告何美茶。被告应冬微。被告叶永通。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刑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张正割、何美茶、应冬微、叶永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张正割、何美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万元并支付利息60034.23元(以39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9%���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扣减2015年3月16日已还利息377.29元为26877.71元)、逾期利息(以39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还利息0.7元)、复利(以未还利息26877.7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应冬微、叶永通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蕙兰苑5-605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谊、李晓,被告应冬微、叶永通共同委托代理人刑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割、何美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7日,被告应冬微、叶永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93030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冬微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蕙兰苑5-605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对原告与被告张正割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625万元内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正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9303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6日,年利率为6.9%,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十日,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借款期内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2月10日止。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从被告张正割账户中扣除借款利息377.2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从被告张正割账户中扣除款项0.7元充抵逾期利息。被告张正割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冬微辩称涉案借款实际用途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张正割为借款向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正割改变了涉案借款用途。本院认为,虽然该《购销合同》内容存在瑕疵,但是被告应冬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冬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正割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正割、何美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正割、何美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永通作为被告应冬微的配偶,在被告应冬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但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向涉案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即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永通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割、何美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149303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5万元并支付利息24606.46元(以3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扣减已还的377.29元)、逾期利息(以3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还的0.7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张正割、何美茶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应冬微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蕙兰苑5-605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1493030号《个人��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625万元为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应冬微有权向被告张正割、何美茶追偿;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7元,由被告张正割、何美茶、应冬微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