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培与卢沙、刘志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128号原告:刘培,冀州市冀州镇前冢村250号。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沙,系冀T×××××号轿车驾驶人。被告:刘志瑞,系冀T×××××号轿车车主。被告:衡水丛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少慧,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彬,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培与被告卢沙、刘志瑞、衡水丛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3时00分,卢沙驾驶冀T×××××号轿车,沿中湖大道由北向南行至21km+800m处,驶入右侧建筑工地门口掉头后驶入中湖大道时,与沿中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培驾驶的冀tkk58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卢沙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刘志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整,十五日内履行,将该款项直接打入原告刘培在中国农业银行冀州支行的账户上,账号为62×××65。二、被告卢沙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10000元。三、被告衡水丛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38000元。四、双方其它再无任何争执。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刘培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李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郑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