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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传峰与赵立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传峰,赵立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传峰,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振,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赵传峰与被上诉人赵立振因合同纠纷一案,赵传峰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园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赵传峰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前妻赵秀峰在2014年8月1日离婚,离婚前已分居。至原告起诉时,其已在济南市历城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该地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经营权转让引发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xx宾馆,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赵传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赵传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在济南市历城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该地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当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立振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赵立振在原审中提交的xx宾馆《承包合同》显示:2014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就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xx宾馆签订《承包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xx宾馆,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薛立华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