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林与沭阳县民政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沭阳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56号原告张林。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沭阳县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民政局,住所地沭阳县常州路。法定代表人李锦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锦方,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占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诉被告沭阳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9日向被告沭阳县民政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沭阳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锦方、吴占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收上述材料,但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林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林负担。审 判 长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秋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