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毅与王冠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黄毅,男,汉族,1961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冠艺,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毅与被告王冠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其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王冠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至2010年3月24日,原告合计借款1100万元予被告,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110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2010年5月24日,原告又借款300万元予被告,被告合计欠原告1400万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地产抵扣所欠原告借款1120万元。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地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因该房产按揭尚未还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月6日,原告得知上述房产被法院查封,于是找到被告。被告出具借据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并按四倍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16732085.56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等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王冠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0年3月2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1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3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万元。3、2010年5月2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0年5月24日的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4、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承诺以其购买的中信山语湖的房产抵扣借款,但被告一直以按揭没有注销为由没有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5、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6、韶关市公安局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黄毅与黄润发是同一人,黄润发的户籍已经注销。7、黄光荣出具的证明、黄光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黄光荣出具证明确认涉案借款其中的共计510万元本金是黄毅代原告支付予被告的。8、利息计算清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及金额。9、中信会山湖会籍转让申请表、审批表、个人会员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以以房抵债的形式转让高尔夫球会员会籍。10、商品房移交确认表、业主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抵债的房产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并且移交房产已经物业管理单位的确认,并重新核发了新的业主卡给原告。11、王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毅与被告王冠艺是同一人。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11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证1-7及举证1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9、10,本院已到中信山语湖管理处及中信山语湖俱乐部核实,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8,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期间,黄润发账户向陈添账户转账460万元。2010年3月23日,黄润发账户向王毅62×××10账户转账300万元。2010年3月23日,黄光荣分别向王毅62×××61账户转账240万元及100万元。201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黄毅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协议三个月后归还,以此为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买卖合同》,内容为:“今王冠艺将中信山语湖天竺路11号建筑面积503.56平方米的物业以人民币壹仟壹佰贰拾万元抵扣之前欠黄毅之借款,待此物业房产证出来,再行交房手续。之前此物业之银行按揭,王冠艺定于过户前一齐向银行结清。”2010年5月24日,黄光荣账户向王毅3610账户转账170万元。黄润发账户向王毅3610账户转账130万元。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交易金额为1120万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中信山语湖管理处办理了房屋的接收手续,2012年10月,原、被告共同向中信山语湖俱乐部申请办理高尔夫球会籍的转让手续,被告的申请内容为“由于本人名下的房产已过户给黄润发,现申请将房产配送的高尔夫会籍及相关权益随同房产一起转让”,原告的申请内容为“本人作为上述房产的受让人,申请加入贵俱乐部成为会员”,中信山语湖俱乐部于2013年1月同意其转让申请。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欠黄毅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本金,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四倍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另查1,韶关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调查,原我辖区居民黄润发,公民身份证××,疑似双重户口于2014年3月10日注销我所户口,该人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共乐派出所黄毅,公民身份号码××同属一人。”另查2,黄光荣确认其于2010年3月23日及同年5月24日转给王毅的三笔款项共计510万元是代原告支付的。另查3,被告持有姓名为“王毅”的身份证一张,身份号码为××。另查4,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户及62×××61账户的户名为王毅,开户证件号码为××。庭审中,被告本人陈述如下:被告与原告长期有生意往来。被告从事废旧金属买卖,原告从事物流及报关;原告为被告进口废旧金属,被告有部分货物押在原告处,但后来押在原告处的货物越来越少,欠原告的借款也未偿还,原告就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很讲信誉,在外欠朋友的借款朋友都不会追讨,如果不是案外人李建生起诉被告要求还款400万元,而被告又败诉,原告及其他债权人朋友都不会起诉被告。现在因为上述案件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就纷纷起诉被告。被告本来打算用房产抵偿债务,但当时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未清偿,且受到限购政策的影响,即使清偿了贷款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于是被告在2012年10月12日在物管处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在限购政策放宽,又因房屋被查封,也未能办理过户。另外,陈添是被告的员工,陈添的账户实际也是由被告使用。王毅是被告本人,被告有“王冠艺”和“王毅”两张身份证。本院认为:原告以黄润发账户及委托黄光荣向陈添与被告转账14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40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故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款项的交收发生在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于2010年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及后双方于2011年签订协议被告以房抵债,并在2012年办理了房屋移交及会籍变更手续,上述证据形成时间较早,故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借款事实可信度较高。被告于2015年重新出具借据,虽然该借据是在案外人起诉被告后被告另行书写的,但该借据所载借款金额可以与此前证据相互印证,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原告起诉实因抵债房屋被另案查封所致,也符合一般常理,故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表示其尚未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4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在2015年1月6日出具借据时才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双方未有证据证明在上述借据出具前双方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15年1月6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此前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1月6日起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冠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黄毅;二、驳回原告黄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9546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00元,由被告负担95460.4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95460.4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镜波审 判 员 冼文舜人民陪审员 陈惠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