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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进军、李德辉与青岛正兴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正兴集团有限公司,王进军,李德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正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进军。委托代理人张太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辉。委托代理人张太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正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进军、李德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盛新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晋、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5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永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军、李德辉一审中诉称,2010年8月26日,王进军、李德辉、正兴公司达成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正兴公司购买王进军、李德辉在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价2000万元,最后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逾期每月按20%赔偿王进军、李德辉的经济损失和承担400万元的违约金。2011年8月10日,正兴公司就拖欠的1050万元股权转让金向王进军、李德辉出具还款书,承诺在2011年11月16日前分三期付清。至王进军、李德辉起诉时,正兴公司还欠王进军、李德辉520万元。要求判令正兴公司向王进军、李德辉支付股权转让金52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在诉讼中,王进军、李德辉以计算有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正兴公司向王进军、李德辉支付股权转让金530万元、正兴公司支付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正兴公司辨称并反诉,正兴公司已按2011年8月10日的还款协议全部按时付清;正兴公司受让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股权及土地后发现,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土地与所在村委会存在纠纷,且该土地尚欠税务部门2001年8月至2011年9月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2677050.35万元。正兴公司向王进军、李德辉提出反诉,要求王进军、李德辉向正兴公司支付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2677050.35万元。王进军、李德辉对正兴公司反诉辨称,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土地在2011年3月已经交付正兴公司,该土地与他人无任何争议;股权转让协议已约定股权及资产转让前的债务由王进军、李德辉负担,因此,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2011年3月之前的土地使用税,应有王进军、李德辉负担,由王进军、李德辉直接向税务部分缴纳,要求驳回正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8月26日王进军、李德辉与正兴公司签订的关于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2000年4月24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王进军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金90%的股权,李德辉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金10%的股权,公司注册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资产状况:公司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东山东村以北、华山三路以西有国有工业土地两宗,土地证号为即国用(2001)字第265号、即国用(2001)字第4**号,土地总面积28600平方米(已抵押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担保贷款400万元);收购价格及收购费用:正兴公司同意出资2000万元收购王进军、李德辉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土地使用权;收购程序: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正兴公司向王进军、李德辉支付600万元转让价款,王进军、李德辉在收到第一笔款的同时,将股权的60%转让给正兴公司(王进军50%,李德辉10%),王进军仍保留40%股权。王进军、李德辉必须在2011年3月16日办理完撤押手续,正兴公司再付王进军、李德辉转让款400万元,王进军、李德辉将两本土地证交给正兴公司,同时将剩余40%股权转让给正兴公司。剩余1000万元由正兴公司给王进军、李德辉打欠条,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按20%利率赔偿经济损失。领取营业执照当日,王进军、李德辉向正兴公司移交公司财务账册等相关文件,双方股权及资产转让完毕;双方承诺:王进军、李德辉承诺依据本合同转让给正兴公司的股权及土地资产,是王进军、李德辉合法拥有的股权及资产,王进军、李德辉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否则王进军、李德辉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王进军、李德辉承诺本收购方案签订前,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外债务除已经申明的400万元担保外,再无其他债务,如正兴公司完成收购后,发现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收购前的对外存在其他债务或者担保责任,其法律后果由王进军、李德辉负担;违约责任:如果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方,应向对方承担400万元的违约经济损失赔偿金。以上协议签订后,正兴公司陆续向王进军、李德辉支付了95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1年8月10日,王进军、李德辉与正兴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共计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现已付950万元,余款1050万元于2011年9月5日也就是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变更全部股权转让之日起付款100万元,于2011年10月份付款100万元,余款850万于2011年11月16日全部付清。付款协议签订后,王进军、李德辉与正兴公司于2011年9月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在诉讼中,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证明正兴公司在2011年8月10日付款协议之后的付款情况为:1.2011年11月2日徐华的转账汇款100万元。2.2011年11月25日徐华付款220万元。3.2012年5月30日转账支票付款100万元(两张转账支票)。在诉讼中,王进军、李德辉在以上付款外,还自认于2011年9月收到正兴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正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1年9月15日200万元的收条和2011年11月24日850万元的收条能否证明正兴公司已支付2011年8月10日付款协议中10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2.如果2012年9月15日200万元的收条和2012年11月24日850万元的收条不能证明正兴公司已支付105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正兴公司的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数额的认定。3.王进军、李德辉要求正兴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1年1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4.王进军、李德辉是否向正兴公司交付了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土地。5.正兴公司是否有权向王进军、李德辉主张股权转让之前的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土地欠缴的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对于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的证据证明正兴公司的付款为:2011年11月2日徐华的转账汇款1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徐华付款220万元,2012年5月30日转账支票付款100万元,从付款时间看,其中2011年11月25日徐华付款的220万元,2012年5月30日转账支票付款的100万元,均是在正兴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24日850万元的收条之后支付的,从中可看出王进军、李德辉先打收条正兴公司后付款的情况,因此,正兴公司提交2011年9月15日收条和2011年11月24日收条不能证明正兴公司已支付2011年8月10日付款协议中1050万元股权转让款,正兴公司还应提交其他付款的支付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查明的正兴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金额为420万元(100万元+220万元+100万元),王进军、李德辉自认2011年9月收到正兴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正兴公司共计付款520万元,因此,正兴公司尚欠王进军、李德辉53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于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正兴公司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给王进军、李德辉造成的是一种资金的损失,正兴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王进军、李德辉放弃股权转让协议中逾期每月按20%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要求正兴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王进军、李德辉主张的违约金合理,即正兴公司应支付因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违约金,以5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10日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1年11月16日之次日2011年11月17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焦点4,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王进军、李德辉与正兴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正兴公司作为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掌控了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土地,正兴公司在反诉状中也自认受让了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股权和土地,正兴公司辩称王进军、李德辉未交付土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焦点5,原审法院认为,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王进军、李德辉承诺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外债务除已经申明的400万元担保外,再无其他债务,如正兴公司发现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外存在其他债务或者担保责任,其法律后果由王进军、李德辉负担。因此,对于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之前的土地使用税,按协议约定应由王进军、李德辉负担。原审法院当庭释明,可由正兴公司先行交付,本案中予以扣抵,正兴公司明确表示不予交纳,对此,双方可根据情况另行处理,正兴公司要求王进军、李德辉直接向其交付土地使用税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正兴公司辩称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土地与所在村委会存在纠纷,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正兴公司也未依据该事实提出具体的诉讼主张,正兴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正兴集团有限公司向王进军、李德辉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30万元。二、青岛正兴集团有限公司向王进军、李德辉支付违约金,以53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青岛正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60元,反诉费14108元,合计85968元,由青岛正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正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上诉称,一、双方转让的标的不仅是股份,还有土地,协议签订后虽然双方对股权进行了变更,但没有对土地及全部资产进行交接,由于两被上诉人与土地原所有人村委存在经济纠纷,致使土地被村委会强占,上诉人无法正常开发使用。二、两被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否则无权向上诉人索款,即使互负债务也应相互抵销。三、上诉人提交两份收据,分别是2011年9月15日200万元收条和2011年11月24日850万元收条,可以证实两被上诉人收到10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特别是2011年11月24日前上诉人提交部分付款依据,说明两被上诉人主张先开具收条后付款不成立,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先开具收条后付款,该主张不成立。四、本案系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不是借款合同,原审以上诉人不能提交全部银行支付凭证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错误,王进军借王世超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涉案90%股权进行质押,如无法还款则股权归王世超,王进军没有还款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意见是,被上诉人已将土地交付,同年9月份完成了变更。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互负债务应抵销的要求不能成立。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支付950万元,剩余1050万元在2011年8月10日达成付款协议,上诉人对数额认定错误。对850万元的交付凭证上诉人进行了变更。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关于10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徐华2011年11月2日转账1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徐华转账220万元,2012年5月30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收到支票合计金额200万元支票(其中因支票空头实际支付100万元)以上合计420万元,该付款包括在850万元收条中,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2011年9月15日出具200万元收条,上诉人可以找到的付款凭证为620万元,但对2011年9月15日200万元收条付款,没有具体支付款项的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对收到上诉人主张的徐华2011年11月2日转账1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徐华转账220万元,2012年5月30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收到支票合计金额200万元支票(其中因支票空头实际支付100万元)以上合计420万元没有异议,否认收到2011年9月15日200万元收条项下的款项,但认为除上诉人举证外,被上诉人还收到上诉人支付2011年9月汇票100万元,共计52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抗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首先是对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数额的约定,根据王进军、李德辉与正兴公司签订的关于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转让款的数额为200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已支付950万元,剩余1050万元并由上诉人2011年8月11日出具欠款说明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两份收条,证实已分两次支付上述款项,但上诉人提供收款收条数额巨大,在不能证实付款过程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已经支付款项的证据,上诉人对其股权款如何支付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徐华2011年11月2日支票转账1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徐华支票转账220万元,2012年5月30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收到支票合计金额200万元支票(其中因支票空头实际支付10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可以证实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另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汇票100万元,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520万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530万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另行与王世超、徐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王世超、徐华借款600万元,如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则应将质押的股权90%转让给王世超、徐华,但该协议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协议签订后王世超2011年8月10日代表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随后被上诉人也将相应股权在工商机关进行变更,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被上诉人与王世超、徐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上诉人以上述理由对抗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土地与所在村委会存在纠纷,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以此为由对抗被上诉人主张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外债务除已经申明的400万元担保外,再无其他债务否则被上诉人负担。因此,如果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存在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按协议约定应被上诉人负担。但本案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即墨市宏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及实际应缴纳的数额,原审法院也释明,如存在缴纳义务可由上诉人先行交付,予以扣抵,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交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可根据情况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向其交付土地使用税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6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润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