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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艳与何文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艳,何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762号申请执行人吴艳,女,1967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何文明,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吴艳与被告何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艳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文明支付人民币130,72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本案经执行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也未查明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认可被执行人归还了34,000元,并同意余款由被执行人仍依原调解书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状况。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余款由被执行人依原调解书继续履行,协议的履行需要一定期限,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违反原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