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士福与马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李士福,男,生于1967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文勇,男,生于1983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士福与被告马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晓萍、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马文勇声称其急需用一笔周转资金,随向原告借款371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尽快返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期返还了32100元,对剩余的5000元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1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具有真实性,但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该欠款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所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100元,但能够证明被告曾欠原告款37100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1日,被告马文勇购买了原告李士福价值37100元的一车煤未支付煤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付款期限为3-5天,后被告分期给原告支付了321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李士福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该款系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所致,故本案的案由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煤尚欠5000元煤款未付,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3-5天,但至今被告尚欠5000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士福支付煤款5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审 判 员 马晓萍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田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