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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祥业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利虹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46号申请人宜兴市祥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环科园南岳村。法定代表人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利虹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卫忠,执行董事。宜兴市祥业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利虹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7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市利虹橡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宜兴市祥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6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9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合计7019元,由被告吴江市利虹橡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吴江市利虹橡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宜兴市祥业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3485元,执行费用685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恒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利虹橡塑有限公司名下的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资产[包括一套PVC服装革制造机和一台涂层机,详见苏恒安信评报字(2015)009SZ号评估报告书]的价值为人民币76.39万元。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江市利虹橡塑有限公司名下的资产。后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拍卖保留价为76.39万元。通过此次网上拍卖,买受人王焕会以1230900元竞得上述资产。现买受人王焕会已支付全部款项至法院,并已取得拍卖资产的所有权。另查涉及被执行人为吴江市利虹橡塑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在本院有多件,故本院召开全体债权人会议讨论参与分配方案,全体债权人全部到会,均同意以本金计算进行参与分配,并且一致同意本院《关于对被执行人为吴江市利虹橡塑有限公司执行系列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第一步:支付诉讼费、保全费111958元,支付申请执行费总计14709元,鉴定评估费9880元,总计136547元。第二步:支付工人工资434000元,第三步:一般债权受偿。被执行人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被执行人资产经拍卖所得款项为人民币1230900元,减去优先支付款项570547元,实际可分配财产为660353元;参与分配债权为人民币13837575元,故分配比例为4.77%。根据该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祥业化工有限公司得款28792元,余款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均已明确获知上述执行情况,且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苏州恒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经分配后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祥业化工有限公司得款28792元,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7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龙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