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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忠治诉白双平、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治,白双平,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张忠治,男,汉族,农民工,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白双平,男,汉族,自由职业,住伊金霍洛旗。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承冬冬,男,汉族,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高野,男,汉族,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张忠治诉被告白双平、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谷正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蔚银锁、人民陪审员乌日格希拉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承冬冬、高野到庭应诉,被告白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治诉称,2009年7月份,原告张忠治在被告白双平承包的鄂尔多斯市苏里格经济开发区市政管网二期工程(十一标段)打工,负责打扫路面、安装路牙、做检查等工作,工程于2010年底完工。完工后被告白双平陆续给了原告张忠治一部分工资。现被告白双平欠原告张忠治工资共计11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资未果,现诉讼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19000元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双平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2009年7月签订的,2010年完工,时隔五年时间,不在合同期间,被告白双平以个人身份向外举债是个人行为,于情于理都不应该由河南地矿公司承担,否则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有资产得不到保护,与法律公平使命相悖。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白双平于2015年1月2日打下欠条欠张忠治工资款119000元,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白双平的个人行为,和河南地矿公司无关。被告白双平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张忠治是给河南地矿公司打工,河南地矿公司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白双平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忠治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张忠治提供的证据1,被告河南地矿公司质证认为与河南地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能证明该欠条是白双平个人行为与河南地矿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忠治提供的证据2,被告河南地矿公司质证认为,该建设合同和河南地矿公司没有关系,河南地矿公司并没有委托白双平签订该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白双平雇佣原告张忠治干活,截止2015年1月2日,欠原告张忠治工资款119000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白双平欠原告张忠治劳务工资应予偿还,由于欠条上没有河南地矿公司印章,且欠条形成时间为2015年,而工程完工为2010年,故被告河南地矿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白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治欠款119000元。二、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白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谷  正  权审 判 员 蔚  银  锁人民陪审员 乌日格希拉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振  波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有: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