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郑东青与朱翠丽、梁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青,朱翠丽,梁建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80号原告郑东青,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0013。委托代理人麦佳耀,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胜财。被告朱翠丽,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245。被告梁建耀,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36。原告郑东青诉被告朱翠丽、梁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佳耀、被告梁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朱翠丽因家庭生活及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朱翠丽名下账户汇款10万元,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未写借据,被告朱翠丽后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2月25日,因被告迟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朱翠丽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注明已收款账户。被告朱翠丽承诺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翠丽迟迟未清偿欠款,仅偿还了6000元利息。两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算至清偿本金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建耀口头答辩称:原告和朱翠丽都是读金融班的,经过洗脑教育说尽量用资产和借贷创造收入,金融班内的人都是互相借贷,利息3分,从而创收利息。朱翠丽已先后对外举债100多万,但是,这些我都是不知情的。本案借款后的几天,我已经和朱翠丽离婚了,朱翠丽借款的原因,我也不清楚。离婚协议书上也是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朱翠丽写借条时,我也在场,原告让我在借条上签名,因不是我的借款,故我当场拒绝签名。对于借款款项,我没有使用,也没有得到利益,希望法庭酌情处理。被告朱翠丽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查询资料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证明借款发生时,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借条》原件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原件一份、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梁建耀还款5000元、被告朱翠丽还款1000元的事实。3、2015年7月14日,被告朱翠丽与原告电话录音文字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梁建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款的情况不知情,对还款的5000元,也不知情,是被告朱翠丽用被告梁建耀的账户还款;对证据3,被告朱翠丽与原告的通话情况不清楚。诉讼中,被告梁建耀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2月离婚的时候,已经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之后离婚也是一样的。原告对被告梁建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是离婚后复婚,然后又离婚的,协议的时间是在两被告第一次离婚时的约定,本案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复婚后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朱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庭审时播放,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梁建耀提供的证据1,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是两被告复婚前签订的,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朱翠丽。2015年2月25日,被告朱翠丽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款11万元,利息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本息归还。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翠丽与被告梁建耀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原告与被告朱翠丽之间关系较好,借款给被告朱翠丽时,是没有让其写借条的。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借款的10万元,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朱翠丽。在同年的国庆前,原告将现金1万元出借给被告朱翠丽。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广州美术学院内,由被告朱翠丽出具《借条》。此外,双方的借款一直是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因担心利息太高,不适合写入《借条》,故《借条》表述为利息双方约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翠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翠丽清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建耀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朱翠丽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朱翠丽与被告梁建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建耀对本案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翠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东青清偿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建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2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翠丽、梁建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