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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甲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420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郭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晋J289**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定边县东环路处,与拓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停放在路边的宁AXXX**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宁AXXX**号重型货车又与前方停放的宁A30X**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4)第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部分商业险,2015年3月6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宁AXXX**)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高某某所有车辆损失费为40040元。2015年3月6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宁AXXX**)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定高某某所有车辆保险财产损失费用为59875.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货车载运的货物严重受损,为避免进一步货物受损,原告立即委托孙某某将货物转送到目的地,原告支付给孙某某3000元运输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车辆及货物损失问题,被告拖延未能协商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某甲与某某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6223.7元;2、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证明1、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晋J289**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驾驶人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宁A192**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宁AXXX**号重型货车又与前方停放的宁A30X**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各一份,证明高某某所有车辆运输的被损坏财产损失费用为59875.2元。3、运输费发票一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为避免车辆所载货物进一步损坏,立即将货物转装在孙某某的货车上送往目的地,原告高某某支付给孙某某3000元运输费。四、运输合同、运料单、运输里程计算表、抽油杆吨位计算表各一份,证明1、原告高某某所有的宁AXXX**号重型货车自2014年1月20日受某某运输部委托从事货物运输;2、原告高某某的宁AXXX**号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期间的损失为58783.66元。五、票据,证明1、原告为解决交通事故纠纷支付住宿费720元;2、原告为解决交通事故纠纷支付交通费3615元。六、施救费用4000元,经保险公司确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李某甲是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队交付了20000元的押金,事故处理完毕后,应予以退还。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未能及时处理,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停运损失应该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承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保单两张,证明被告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有资质的驾驶员。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分别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用、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条款,证明根据保险合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和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材料及答辩状。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没有孙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四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运输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证明和正规的运输发票,作为赔偿的依据不足;对证据五有异议,交通费与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六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本院委托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和某某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属事故发生后正当开支,故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二被告有异议,应以评估机构的意见为准,故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二被告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住宿费是正当支出,应酌情认定;对证据六,经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核准,应予确认。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本院委托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李某甲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晋J289**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东环路,与拓某某停放路边的原告所有的宁AXXX**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宁AXXX**号重型货车又与前方停放的宁A30X**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宁AXXX**号车和晋J289**号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晋J289**号车驾驶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AXXX**号车驾驶人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货物转运费3000元,受损车辆的损失被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为40040元、施救费4000元、车载货物损失59875.2元。受损车辆停运时间为48天,车辆台班费经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54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289**号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定,原告的司机驾驶车辆上路,临时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司机驾驶车上路,不注意安全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按3:7分担。被告李某甲作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雇员,其事故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经保险公司确认部分:车辆损失39540元、残值500元、施救费4000元、货物损失59875.2元。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经鉴定为36192元,鉴定费500元。因是异地处理事故,在事故处理期间产生的必要的花费,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双方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在赔偿时,应将车辆残值扣除。对于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投保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不承担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之免责条款,对本案原告及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况晋J289**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人民币各项损失共计139107.2元的70%即97375.0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2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