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振规,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农民。原告韦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艳荷、人民陪审员黄玉芬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冰冰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在上网聊天时与被告有信息往来,2009年10月双方见面,××××年××月××日双方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被告家短暂居住20多天后即到浙江省宁波市打工,同年5月原告从宁波市回到广西田东县居住在姐姐家,同年8月被告陪同原告回到原告原籍都安县高岭镇江城村居住,同年10月30日原告生下孩子罗某乙。原、被告告在原告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什么事都不做,整天打电子游戏,常常与原告发脾气,饭煮好了需叫被告来吃饭,客人来了被告也不会打招呼,为此双方发生吵闹。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原告继续在娘家居住,孩子都是原告和原告母亲护理抚养。2012年1月被告回到都安县,要求带孩子去云南,为了照顾孩子,原告与母亲一起随被告去了云南,当地天气较冷,孩子生病发高烧,被告不主动送去医院治疗,原告母亲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又与原告母亲争吵,原告与母亲只好将带孩子回广西都安县居住。2012年6月,原、被告商量一起去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孩子留在原告原籍由原告母亲护理。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向原告发脾气,双方又发生争吵,不到一个月时间原告被迫离开中山市独自到深圳市打工。2012年春节被告到原告娘家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打了原告,提出要在广西都安县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后自行外出,至今不见踪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间聚少离多,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难以继续维持,感情确已破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扶养费用1000元。原告韦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儿子罗某乙的基本信息情况和居住情况;4、原告给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高桥法庭致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5、《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就该案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处理意见;6、《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7、视听材料即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离婚起诉状和法院送达的相关文书,其中通话的3分42秒到4分42秒期间被告的话证明了这一点;录音的3分6秒到3分11秒证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3分30秒到3分40秒证明了被告现在已跟他人共同生活;8、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旧历腊月过后,原、被告双方就开始分居,原告带着孩子一直在原籍都安县高岭镇江城村弄荣队生活至今,期间没有看见被告来过;9、证人韦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旧历2012年底、阳历2013年初开始就没有看见被告来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了。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韦某甲所陈述的事实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属实。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互认识,2009年10月双方相约在浙江宁波见面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由于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思想交流和沟通,且因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擅自离开原告独自外出,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儿子罗某乙随原告韦某甲生活,与原告的父母居住。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人民法院高桥人民法庭起诉离婚,后经查实被告罗某甲不在原籍居住,为此,原告撤诉。2015年4月16日,原告又以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农历腊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义务,消极应诉,说明被告也无意挽回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婚生儿子罗某乙从小一直跟随原告与原告的父母居住生活,考虑到孩子对原告的依赖性和生活环境习惯性,原、被告离婚后,罗某乙应继续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作为父亲,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罗某乙抚养费1000元,本院考虑到被告罗某甲系农业人口,没有固定收入,可适当减轻其抚养费的承担,抚养费应按每月500元给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某乙随原告韦某甲生活,被告罗某甲自2015年10月1日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罗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 江审 判 员  韦艳荷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