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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上诉人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上诉人胡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胡某丙。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在定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会因琐事常发生矛盾。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2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生育的女孩胡某丙现跟随被告在定南县城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虽夫妻感情尚好,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难于相互谅解,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法院为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双方过着分居的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现原、被告生育的女儿胡某丙跟随被告在定南县城居住生活,故胡某丙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按城镇的标准负担一半的抚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胡某丙由被告何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胡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577元的抚养费给被告何某某,每月的抚养费应于当月的1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上诉人胡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婚生女儿胡某丙自出生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一直在上诉人家里抚养,抚养费都是上诉人负责。2015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强行把胡某丙抱走,并不准上诉人探望。被上诉人父亲早亡,母亲60多岁了,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和居所,而上诉人父母年轻,家庭经济条件好。为此,请求改判婚生女儿胡某丙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稳定的收入,胡某丙应由被上诉人抚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导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婚生女儿胡某丙现随被上诉人在定南县城居住生活,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明显更好的抚养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谭品珍代理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