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无牌摩托车与同伙龙伟明(在逃)去到东莞市茶山镇区广发银行路段,见被害人刘某乙经过,二人随即驾车尾随刘某乙到茶山镇东岳苑茶山大道北58号后门巷子时,趁刘某乙不注意,龙伟明下车将刘某乙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约价值6000元,被害人自报)抢走,得手后由陈某驾驶摩托车接应逃走。龙伟明后把金项链卖到怡华路步行街附近的金银回收店,陈某分得赃款500元。2014年9月12日陈某因吸毒被茶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公安机关接线报,对强制戒毒的陈某进行讯问,陈某对其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的证据: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刘某甲、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人口信息查询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银行监控录像、审讯陈某光盘一张,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结伙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