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与冯卓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冯卓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鸳江丽港。负责人何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俊刚、黄邦永,该行职员。被告冯卓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与被告冯卓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卓杰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诉称,被告冯卓杰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式一份,向我行申办银行卡,我行于2013年11月21日为其开办贷记卡一张(卡号40×××91)。被告冯卓杰从2013年12月4日开始借款,2014年1月13日开始拖欠,至2015年4月22日止,已拖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8825.81元,其中本金6500.00元、利息1867.28元、滞纳金391.53元、其他费用67.00元。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我国法律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是给予保护的。我行与被告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卓杰拖欠我行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冯卓杰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合计8825.81元,其中本金6500.00元、利息1867.28元、滞纳金391.53元、其他费用67.00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4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我行本案债权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开卡申请书1份;3.借款人基本信息明细1份;4.借款人账户信息明细1份;5.借款人交易明细1份。被告冯卓杰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合约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被告领卡后从2013年12月4日开始透支,至2015年4月22日止,已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8825.81元,其中本金6500.00元、利息1867.28元、滞纳金391.53元、其他费用67.00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4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另计)。经原告催收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透支本息的主张,既合法、合情、合理,又符合双方合约的约定。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卓杰应清偿透支本息合计8825.81元,其中本金6500.00元、利息1867.28元、滞纳金391.53元、其他费用67.00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4月22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其它费用计收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原告提出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支出的事实和数额,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卓杰应归还透支本息8825.81元,其中本金6500.00元、利息1867.28元、滞纳金391.53元、其他费用67.00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4月22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其它费用计收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提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卓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棠在审 判 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汝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