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朱庆华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朱庆华,朱兴度,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终字第0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集中区华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庆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朱庆华。原审被告朱兴度。原审被告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兴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张家桥西首。法定代表人吴燕华,该公司董事长。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向本院递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全额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飚审 判 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