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伊金明与孙化强、朱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明,孙化强,朱成,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845号原告伊金明。委托代理人孟宪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化强。被告朱成。被告李平。原告伊金明诉被告孙化强、朱成、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化强、朱成、李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化强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2月26日前还清,否则,另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朱成、李平对此提供了担保。但被告孙化强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化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朱成、李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化强、朱成、李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化强与原告伊金明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孙化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30天。借款于2014年2月26日前付清,到期如不付清,每拖延一天,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朱成、李平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孙化强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伊金明人民币10万元整,房款伊金明,已全部付清给孙化强。”同时该收条右下方载明:“代收人:朱成农行卡号62×××78担保人李平”。同日,原告通过张丽的银行卡向被告朱成农行卡转账88000元,剩余12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孙化强。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张丽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孙化强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孙化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故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方式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原告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朱成、李平承担保证责任,故朱成、李平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伊金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化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松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人民陪审员 易子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