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261号原告谈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曹风海,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风海、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乙,于2011年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丙。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失去作丈夫、父亲的责任。被告曾因婚姻问题多次写保证书,但却出尔反尔,从不悔改。2014年6月11日晚11时,被告失去理智,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朱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的陪嫁财产归原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因为开大车给人拉货为生,经常在外地,是为了创事业。原、被告婚后有二个孩子,为了孩子,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46万元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乙,于2011年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丙。二个孩子均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的陪嫁财产都因生气砸坏了,只剩下被子了,数量也想不清了。婚后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以上是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且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然发生过争执,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朱某乙与朱某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原告诉请离婚,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审 判 员 梁洪田人民陪审员 刘宝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