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曹迎春、曹璐与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迎春,曹璐,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336号原告:曹迎春,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原告:曹璐,女,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男,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康平县康平镇向阳街。法定代表人:马明,男,该局局长。负责人:冷盈忠,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祥,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第三人: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康平县东关镇高家村。原告曹迎春、曹璐不服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迎春、曹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冷盈忠、委托代理人孙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结。2015年3月18日,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康人社工认字(2015)第1号《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曹海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亡。原告曹迎春、曹璐诉称,原告是曹海波的妹妹和女儿。曹海波2013年8月22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医后死亡。此次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康公(交)证字[2013]第1276号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调查核实是被告法定职责,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用人单位未举证且被告没有依法调查,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并未排除非本人主要责任,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曹海波工亡。请求本院撤销康人社工认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书,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具有被诉行为的职权依据。曹迎春提出曹海波工亡申请,交警部门和法院民事判决都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曹迎春也没有提供曹海波与第三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工亡。被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支持被诉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5、民事诉讼案件受理通知书;6、民事判决书;4、6号证据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他证据证明程序合法。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亦未参加庭审。本案在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补正通知和中止通知都是口头告知,没有送达书面材料给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20时许,曹海波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辽AZ88**号两轮摩托车,在康平县碳纤维厂路口东680米公路处,与宋喜文相刮撞,造成宋喜文受伤、曹海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康公(交)证字[2013]第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经调查取证曹海波为无驾驶证驾驶,悬挂牌号为辽AZ88**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曹海波受伤后在康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27日死亡,当月29日在未告知交警的情况下将尸体火化。我大队得知该情况后即联系家属来我大队说明情况,其家属未提供曹海波生前活动情况和医治死亡及尸体火化相关手续,再联系家属一直不来,致使事故认定无法进行。2014年4月2日,曹海波家属来大队反映,事发时有一辆大货车将曹海波骑行的两轮摩托车刮撞后逃逸,现经我大队调查取证,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有大货车刮撞曹海波骑行的两轮摩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由于当事人曹海波家属私自将尸体火化无法尸检。致使事故认定无法认定,可直接向康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22日季洪坤(曹海波妻子)以宋喜文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季洪坤诉称曹海波下班路上骑摩托,被大货车刮后撞到前面行人宋喜文,因行人横排五人散步,躲闪不开,摔倒在马路牙子上,造成脑内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大货车逃逸了,由宋喜文对曹海波致死负主要责任。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康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无法确定被告宋喜文与曹海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8月22日,曹迎春(曹海波妹妹)向被告提出曹海波工亡认定的申请,2015年3月18日,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康人社工认字(2015)第1号《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曹海波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无法认定,曹海波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不予认定工亡。原告曹迎春、曹璐不服该决定,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曹海波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也即无法确定曹海波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决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责任无法认定并未排除曹海波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可能。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已认定曹海波系无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故现有的调查结论不能推断曹海波系非主要责任;又因原告曹迎春、曹璐分别系曹海波的妹妹和女儿,同时曹迎春也是曹海波工亡认定的申请人、民事诉讼中季洪坤的代理人,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中明确表明系警方多次联系曹海波家属不来,且家属将曹海波私自火化至无法尸检,进一步至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曹海波家属即原告方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补正通知、中止通知没有书面送达给申请人的问题。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确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补正及中止事项,但因原告承认被告对补正事项及中止事项均口头告知了申请人,故并未对申请人即原告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因此被诉行为程序上虽存在轻微违法,但不宜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康人社工认字(2015)第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楠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韦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