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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7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金湾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南55号3-14-3。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2月8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裘  春  华审判员 何  晶  晶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曹丽倩(代)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