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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余妖燕与董辉、熊传模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96号原告:余妖燕。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董辉。被告:熊传模。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层。法定代表人:胡可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特别授权)。原告余妖燕诉被告董辉、熊传模、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长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妖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董辉、熊传模共同委托代理王晓芬、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20时20分,被告熊传模驾驶被告董辉所有的鄂A×××××小型客车,行驶至武商量贩店门前路段时,与徐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余妖燕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传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查明,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774.72元。被告董辉、熊传模辩称:董辉是事故车车主,熊传模是聘请司机,董辉已付原告医疗费54776.70元,另付现金赔款150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原告后期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四、病历,拟证明治疗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治疗费用。证据六、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七、工资证明、居住证明,拟证明误工损失。被告董辉、熊传模所举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及收条,拟证明已付赔款。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出院后发生的。证据六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要求对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对他其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熊传模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对被告董辉、熊传模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要求对原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不具备相关法定情形,其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20时20分,被告熊传模驾驶被告董辉所有的鄂A×××××小型客车,行驶至武昌大道武商量贩店门前路段时,与徐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余妖燕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传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7天,医疗费54965.70元,被告董辉垫付54776.70元,另付赔款15000.0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误工费为受伤至鉴定前一日,另加第二次手术30日。另查明,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熊传模系董辉聘请的司机。原告受伤前居住在深圳市保安区,在深圳市资汇源电子有限公司从事品检工作,月均工资27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774.72元。本院认为,原告余妖燕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董辉承担。被告熊传模为聘请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工作居住在深圳市,其伤残赔偿金依法按深圳市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4965.70元。护理费6061.00元(28729.00元∕年÷365×77天)。住院伙食补助4620.00(60.00元∕天×77天)。营养费1155.00元(15.00元∕天×77天)。伤残赔偿金81482.00(40741.00元∕年×20年×10%)。误工费18333.00元(2750.00元∕月÷30×200天)。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193516.70元。其中保险免赔6397.00元(非医保用药44965.70元×10%+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董辉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18711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向原告余妖燕支付保险赔款187119.70元。二、被告董辉向原告余妖燕支付赔款6397.00元。鉴于被告董辉已付69776.70元,超额赔付63379.70元,故被告董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余妖燕支付保险赔款123740.00元,向被告董辉支付63379.70元。三、驳回原告余妖燕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56.00元,由被告董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自